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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屈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冯海波诉黄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屈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原告冯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5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亦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被告目无长辈,常无端谩骂家人,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精神创伤,且婚后四天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因双方无法协商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屈原管理区黄金乡金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知其下落;3、汨罗市白塘乡拦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黄某自今年年初离家出走。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查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即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某离家外出,目前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2013年年初,被告黄某即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代理审判员  方 明人民审判员  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开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