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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郜桂小与郜军斌、郜俊华、郜银梅、郜珍瑛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郜某丁,郜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甲,女,1939年8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郜家湾***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乙,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镇江新区姚桥文广中心员工,户籍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郜家湾***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丙,女,1938年3月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郜某丁,女,1950年5月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郜某戊,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丹徒区农委科长。上诉人郜某甲、上诉人郜某乙因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郜某丙祖父母生育两子,即长子郜安常、次子郜安裕。郜某丙祖父于解放前去世,其祖母于1957年去世。郜安常夫妇(分别于1977年、1978年去世)曾生育一子一女即郜定仲、郜某丁;郜安裕夫妇(分别于1942年、1940年去世)生育一女即郜某丙。郜定仲(已于1996年去世)、郜某甲夫妇又生育两子一女即郜某戊、郜某乙、郜军芳。郜某丙与郜某甲系姑嫂关系,郜某丙与郜某丁系堂姐妹关系。郜某丙祖父母曾分得位于本市新区大港街道厚角村14组祖遗一间老式瓦楼房和半间瓦房。由于郜某丙自小父母双亡,后被亲戚带至上海谋生,上述房屋原由郜安常家庭实际居住保管。1951年土改时,上述房屋全部登记在郜安常户主名下,同时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中也记载当时人口为6人。2012年8月,在拆迁调查中,经相关部门确认,郜定仲、郜某甲夫妇自建房面积为35.25平方米、原祖遗房屋只剩余半间瓦房占地面积21.66平方米及所摊公共部分面积15.38平方米(底层为13.41平方米+二楼为1.97平方米),合计72.29平方米。上述房屋仅有郜某甲长期居住,郜某戊、郜某乙、郜军芳均另址居住。2012年11月17日,拆迁部门与郜某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住宅房面积为72.29平方米、应补偿宅基地面积100.46平方米、可享受优惠价房建筑面积70.71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载明:宅基地补偿人口为“祖遗人口”、应享受优惠价房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增补优惠价房建筑面积0.39平方米;被拆迁住宅房重置价为30333元(72.29平方米)、二楼以上建筑面积补偿295.5元(1.97平方米×150元/平方米)、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5702元、宅基地区位价补偿32147.2元(100.46平方米×32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433.74元、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734.96元、移位费556元,合计81202.4元。2013年4月27日,郜某乙与相关拆迁部门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决算单,其中载明郜某甲(郜安常户)可享受购买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0.71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为81202.4元、拆迁奖金5783.2元,合计86985.6元,上述款项现由郜某甲实际保管。另郜某甲放弃订房,自愿将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0.71平方米划拨给其子即郜某乙购房。审理中,经该院释明,郜军芳明确表明放弃继承诉争房屋;郜某丙也相应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郜某甲、郜某乙共同返还郜某丙房屋拆迁补偿款20804.05元、郜某乙按每平方米1200元返还郜某丙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折价款21744元(18.12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位于本市新区大港街道厚角村14组诉争的一间老式瓦楼房和半间瓦房系郜某丙祖父母所遗财产。1951年土改时所发放的土地证是以户为单位填发,合乎当时农村基本情况。“户主郜安常”的土地证中载明的人口有6人,根据当时家庭关系情况,该人口应该包括郜某丙祖母、郜安常夫妇及其子女郜定仲、郜某丁和郜某丙。郜某丙祖母、郜安常夫妇以及郜定仲相继去世后,各继承人(除郜军芳外)都没有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因此应视为各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郜某丙祖父与郜某丙父母均于解放前去世,但郜某丙祖父死亡时间已无法确认。因郜某丙祖父属长辈,故推定长辈即郜某丙祖父先死亡。郜某丙父母所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女即郜某丙转继承。郜某丙祖父母所遗房屋现有实际面积为37.04平方米,应该由郜某丙继承其中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郜某甲现实际所分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及拆迁奖金中,搬迁补助费295.5元、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734.96元、移位费556元、拆迁奖金5783.2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5702元等共计24071.66元,该部分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故应属于郜某甲的个人财产。郜某丙祖父母祖遗房屋现存实际面积为37.04平方米,其房屋重置拆迁补偿款15010.87元[(21.66+13.41)平方米×419.6元/平方米+295.5元]、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16032元[(21.66+13.41)平方米÷0.7)×320元/平方米],合计31042.87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因上述款项已由郜某甲实际领取,故郜某甲应将其中一半即15521.44元返还给郜某丙。郜某丙要求郜某乙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市新区对被拆迁户实行的是货币化补偿,郜某甲户的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根据住宅面积换算而来,由于郜某甲将其中属于郜某丙应享有的财产权益擅自无偿处分给了郜某乙,郜某丙对此财产权益有权追回。故郜某乙应向郜某丙返还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折价款21276元[(21.66+13.41)平方米÷2+0.39平方米÷2)×120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判决:一、郜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郜某丙房屋重置拆迁补偿款、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15521.44元。二、郜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郜某丙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折价款21276元。三、驳回郜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郜某甲、上诉人郜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郜某甲和上诉人郜某乙均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郜安常,不是郜某丙,郜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郜某丙起诉要求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郜某甲、上诉人郜某乙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位于本市新区大港街道厚角村14组诉争的一间老式瓦楼房和半间瓦房,在1951年土改时,土地证登记在郜安常名下,土地证载明人口为六人。根据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厚角村民委员会的家庭关系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该讼争房产系郜某丙祖父母所遗财产,土地证中载明的人口六人应该包括郜某丙祖母、郜安常夫妇及其子女郜定仲、郜某丁和郜某丙。故郜某丙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郜某甲、上诉人郜某乙关于“郜某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郜某丙作为讼争房屋的继承人,在相关被继承人去世后,郜某丙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认定郜某丙已实际接受了继承。2012年11月17日,拆迁部门与郜某甲就讼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时,郜某丙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郜某甲、上诉人郜某乙关于“郜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郜某甲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郜某甲负担;郜某乙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由郜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