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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华泰公司与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阴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阴市人民政府,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华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华阴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抗战,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水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军,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敏,华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荣忍,华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翟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召华,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华阴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不服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颁发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渭中法行指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抗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利,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张荣忍,第三人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常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旅游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旅游公司恢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关于给华山商贸公司恢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关于给华山商贸公司51.57亩土地使用的函,关于给商贸公司恢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证明其颁发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缴纳土地管理费的票据,证明其颁证行为实体内容合法。原告华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争议的51.5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我公司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被告也曾就该争议地块向我公司颁发了阴国用(2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法院虽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但法律文书仍然确认该51.57亩土地的使用权归我公司,并无争议,只是以该证上登记的另外30.79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来源不合法为由撤销的该土地使用证。我公司认为,争议的51.57亩土地使用权归我公司,第三人并无使用权。被告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将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华阴市公证处(2008)阴证经字第518号公证书,土地转让协议,申请书,出让金、土地登记费、契税收据,阴国用(2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渭南中院(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渭南中院(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通过转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在蒲城县法院应诉时的答辩状、被告在渭南中院的行政诉讼上诉状、被告在华阴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华阴市人民法院(2012)阴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明知该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原告颁发的阴国用(2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两级法院撤销,原告无权对该宗土地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求。该争议地块系第三人依法取得,使用权本来就归第三人,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恢复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权属清晰,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第三人旅游公司述称,争议的51.57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系我公司依法取得,被告曾经向我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由于种种原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我公司认为该两份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被告给我公司颁发的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第三人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具有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程序违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不认可被告该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亦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在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已失去证明效力。第三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转让协议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转让的价格亦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大,且30.79亩土地来源不合法,故对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第二份证据与本次行政诉讼无关联性。第三、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级法院已撤销了原告曾持有的阴国用(2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对本次诉讼无证明效力。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对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座落于华阴市玉泉办一宗地号为040227号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34385.5平方米(合51.57亩),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阴国用(2000)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14日,第三人与华阴市玉泉办南洞村委会在华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以45万元价格取得了南洞村委会30.7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两宗地相邻。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旅游公司与原告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0万元的价格将阴国用(2000)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51.57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华阴市公证处以(2008)阴证经字第518号公证书对此转让协议予以了公正。同年10月26日,第三人又与原告达成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以45万元的价格将其取得的南洞村委会30.79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12月3日,被告在注销了第三人持有的阴国用(2000)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给原告颁发了阴国用(2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包含了第三人曾取得的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给原告颁发的阴国用(2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16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蒲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阴国用(2008)72号土地使用证。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三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和第三人均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2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争议的51.57亩土地于2008年12月16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09)碑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时,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登记在了原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51.57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属第三人,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协助原告为原告办理了阴国用(2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持土地证被撤销后,该争议土地处于无证状态。原告和第三人均就该争议地块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在明知该宗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显属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且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华阴市华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阴国用(20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九龙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