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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崔凤娥、李刚、李强与刘焕吉、刘玉强、李艳庆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娥,李刚,李强,刘焕吉,刘玉强,李艳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崔凤娥,女,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乡李家窝棚村*组**号。原告李刚,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乡李家窝棚村*组*号。原告李强,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乡李家窝棚村*组**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娥,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吉,男,195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乡李家窝棚村*组**号。被告刘玉强,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乡李家窝棚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庆,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乡陈家窝棚村*组**号。原告崔凤娥、李刚、李强诉被告刘焕吉、刘玉强、李艳庆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李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娥,被告刘焕吉、刘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丽、被告李艳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崔凤娥、李刚、李强分别系死者李景海的妻子、长子、次子。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艳庆电话约李景海到被告刘焕吉家喝酒,被告刘玉强亦参加。除被告刘玉强只喝啤酒外,其他三人每人喝1斤多白酒,又喝啤酒。酒后,李景海与被告刘焕吉、李艳庆共同到被告刘焕吉家鱼塘内划船。李景海掉进鱼塘内溺水死亡。被告刘玉强匆忙驾驶摩托车将被告李艳庆送回家,后大家在鱼塘内找到李景海尸体。次日,被告刘焕吉叮嘱被告李艳庆,要求被告李艳庆与其口径一致,对外称三人系在吃饭前洗的澡。三原告认为,被告不顾李景海不胜酒力而劝酒、攀酒,造成李景海饮酒过量,后又不顾李景海醉酒行动失控,带李景海到鱼塘划船洗澡,对李景海不加以看护,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对李景海死亡负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7680元(9384×20年)、丧葬费21251.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1069.50元,计210000元。此款由被告刘焕吉、李艳庆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李艳庆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玉强与死者李景海及被告刘焕吉、李艳庆共同饮酒。被告李艳庆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刘焕吉、刘玉强对该证不予认可,被告刘玉强称此证系李景海的弟弟威胁被告李艳庆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经审查,此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焕吉辩称,李景海系主动要求到我家喝酒,且其生前素有喝酒习惯,酒量较大。李景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酒量应充分认知,而我们并未强制劝李景海喝酒,故我无主观过错。在酒后,我亦尽到安全义务,由我的儿子刘玉强找车送李艳庆、李景海回家,只是因车辆往来不便,找车期间李景海不知去向。我家鱼塘周边有红色布条提醒他人此处危险,故李景海在我家鱼塘内死亡完全系其自身原因引发意外,我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焕吉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艳庆辩称,李景海系主动要求同我一起到刘焕吉家喝酒,且其生前素有喝酒习惯,酒量较大。李景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酒量应充分认知,而我们并未强制劝李景海喝酒,故我无主观过错。故李景海在鱼塘内死亡完全系其自身原因引发意外,我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艳庆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玉强辩称,我未参与喝酒,只是在李艳庆醉酒后找车把其送回家,故此案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2.铁岭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铁岭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刚控告被告刘焕吉涉嫌故意杀人案认定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证据3.铁岭县公安局2013年8月12日询问原告李刚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证据4.铁岭县公安局2013年8月10日、11日、13日分别询问被告刘焕吉笔录各一份,三原告认为被告刘焕吉向公安机关陈述不实,三被告对此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证据5.铁岭县公安局2013年8月11日、23日、27日分别询问被告李艳庆笔录各一份,三原告认为被告刘焕吉向公安机关陈述不实,被告刘玉强对被告李艳庆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被告刘玉强参加喝酒一节陈述提出异议,被告刘焕吉、李艳庆对此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证据6.铁岭县公安局2013年8月10日、13日、27日分别询问被告刘焕吉的妻子张丽侠笔录各一份,三原告认为张丽侠陈述前后矛盾,三被告对此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证据7.铁岭县公安局询问高宪民、崔景波、刘俊东、李忠山、田广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证据8.铁岭县公安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记载该局认定的案件事实。三原告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客观,三被告对此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艳庆与死者李景海同到被告刘焕吉家等候被告刘焕吉回家喝酒,被告刘焕吉于11时许回家,安排妻子张丽侠、儿子刘玉强炒菜,三人共同喝酒。每人饮白酒约一斤二两,又饮啤酒若干,喝酒至14时许,三人均醉酒。此期间,被告刘玉强炒菜后亦同桌饮少量啤酒后回自家休息。酒后,被告刘焕吉提议到门前自家鱼塘内捕鱼给李景海及被告李艳庆,三人遂在醉酒状态下划船到鱼塘内捕鱼,此间李景海因天热而跳入鱼塘中洗澡,被告李艳庆、刘焕吉予以制止,并将其拉上船,三人划船归岸。被告刘焕吉上岸后回家土炕休息,被告李艳庆亦回到被告刘焕吉家室内,留李景海独自在水边逗留。张丽侠回家见三人醉酒,遂唤被告刘玉强找车送被告李艳庆及李景海回家。被告刘玉强到村口找高宪民驾车回来接人,不见李景海,故将被告李艳庆送到车上,再回头寻找李景海,沿路寻到李景海家中仍不见其人,后在李景海的亲属崔井波提议下到鱼塘寻找,发现李景海已经溺水身亡。2013年8月12日,原告李刚认为被告刘焕吉涉嫌故意杀害李景海,遂向铁岭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3年8月30日,铁岭县公安局认为被告刘焕吉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向原告李刚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李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死者李景海为铁岭县双井子乡李家窝棚村农村居民,其近亲属为妻子崔凤娥、长子李刚、次子李强,无其他近亲属。因李景海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7680元(9384×20年)、丧葬费21251.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计209931.50元。本院认为,李景海与三被告共饮,被告刘玉强仅饮少量啤酒后即离席,被告李艳庆、刘焕吉与李景海均饮酒过量而醉酒,三被告均无恶意强劝李景海过量饮酒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共饮人并未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故三被告虽与李景海共同饮酒,但共饮行为并不构成过错,不能认定构成侵权。但是,被告刘焕吉在三人醉酒后仍提议带李景海及被告李艳庆到自家水塘划船捕鱼,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醉酒后赴深水区域划船捕鱼极为危险,但在酒精刺激下三人仍忽视生命安全而划船捕鱼。此间,李景海更不顾自身安危而跳入水中,虽经二被告及时劝阻并拉回船上返回岸边,但仍在岸边逗留,不慎溺水身亡,其自身漠视生命安全,就其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在明知李景海欲在鱼塘洗澡,将其送上岸后仍未能加以合理限度的看护,而是任由其单独在鱼塘边逗留,不尽朋友、邻里间守望相助之道德义务,此行为与公序良俗相悖,应酌情判处其向李景海近亲属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被告刘玉强仅同饮少量啤酒便离席,并未参与赴深水水塘划船捕鱼,对其他人酒后行为并不知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刘焕吉、李艳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在公平原则上以补偿形式予以部分支持。三原告主张就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数额,本院根据其住所地与殡葬服务场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及补偿原告崔凤娥、李刚、李强因李景海死亡产生经济损失209931.50元的10%,即人民币20993.15元;二、被告李艳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及补偿原告崔凤娥、李刚、李强因李景海死亡产生经济损失209931.50元的10%,即人民币20993.15元;三、驳回原告崔凤娥、李刚、李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焕吉负担445元,由被告李艳庆负担445元,其余3560元,由原告崔凤娥、李刚、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强代理审判员  李新博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