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相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76号原告相武,男。委托代理人王涛、贾鑫,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负责人马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琳,该公司员工。原告相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武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为自己的车牌号为陕AH19**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保险金额5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谢正军驾驶该货车沿尚德路行驶时,与马创谋驾驶的陕AT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马创谋死亡,陕AT26**号小轿车报废。2013年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作出西公站认字(2012A)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此后,原告通过交强险已向死者家属和报废车主赔偿了112000元。原告遂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664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9日,当时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没有公布,应该按照2012年公布的2011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为自己的车牌号为陕AH19**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保险金额5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谢正军驾驶该货车沿尚德路行驶时,与马创谋驾驶的陕AT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马创谋死亡,陕AT26**号小轿车报废。2013年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作出西公站认字(2012A)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陕AT26**号小轿车经其投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正常定损为45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交强险获赔物损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共计112000元。死者马创谋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2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确认,马创谋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租住于西安市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2012年12月31日,经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确认,马创谋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恒大绿洲客服中心任保安一职。2013年元月,经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马创谋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3日在该公司开出租车,月工资为4000—6000元。2013年5月13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89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马创谋从2012年11月6日起在夜间驾驶陕AT26**出租车营运,直至2012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其死亡。2013年5月31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陕人社函(2013)343号关于明确二0一二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显示,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892号民事调解书、马创谋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西安市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西公站认字(2012A)第112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对原告相武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支付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马创谋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西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1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66430.25元([(20734元*20年+44330元/12月*6月+45000元)-112000元]*50%*90%)。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2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