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陈涛,马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089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易,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陈涛,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马斌,男,1983年6月2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陈涛、马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易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涛、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陈涛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奥立升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同年10月25日,陈涛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陈涛作为借款人,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30820元。同日,马斌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陈涛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涛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012年11月1日,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全额贷款。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陈涛应于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每月1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马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陈涛自2013年1月起开始逾期至今没有偿还贷款,马斌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自2013年1月起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复提醒陈涛、马斌履行还款义务,但陈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斌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2013年4月3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地址向陈涛、马斌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涛、马斌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陈涛、马斌至今未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涛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3年4月3日的逾期本金35000.87元、提前到期本金287139.3元、利息4058.91元、罚息734.89元、违约金8614.18元;要求陈涛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马斌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涛、马斌连带负担。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担保函;4、机动车登记证书;5、催款函;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陈涛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斌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涛为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10月25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陈涛(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车发票价格472600元,首付款141780元,贷款金额33082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第1到36期还款金额每期为9749.48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3333%,优惠月利率0.3233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如适用优惠月利率,则还款计划不得变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人民币3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陈涛(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所发放的33082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授权书。同日,马斌(作为保证人)向大众金融公司(作为债权人)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为确保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签署并向债权人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本保函自保证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本保函第一条所列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终止;本保函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将贷款本金330820元划入约定帐户。陈涛购买了宁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0月25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3年1月起,陈涛未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1月6日,1月14日大众金融公司两次向陈涛、马斌发出催款函。2013年4月3日,大众金融公司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陈涛、马斌的预留地址分别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336798.18元;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13年4月3日,陈涛累计拖欠大众金融公司逾期本金35000.87元、提前到期本金287139.3元、利息4058.91元、罚息734.89元。此后,陈涛与马斌均未曾还款,亦未按要求将贷款所购车辆交给大众金融公司处置。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涛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陈涛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马斌所出具《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各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陈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斌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其要求陈涛、马斌偿付截至2013年4月3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涛、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四月三日的借款本金三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一角七分(包括逾期借款本金三万五千元八角七分、提前到期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利息四千零五十八元九角一分、罚息七百三十四元八角九分,并自二○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八分;三、被告马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陈涛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斌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七元,由被告陈涛与被告马斌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