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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明华、郭有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华,郭有庆,王志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庆,男,1945年7月11日生,汉族,与李明华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芹,女,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邯梅,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明华、郭有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6月被告李明华向毛巾厂缴纳集资建房款分得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20号锦苑小区1-3-3号房屋一套。2002年11月23日被告李明华与原告王志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出售方李明华为甲方,购买方王志芹为乙方,一、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陵园路毛巾厂锦苑小区1号楼3单元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二、经双方商定房屋出售价格127000元;三、乙方在2002年11月23日交付甲方现金107000元,等甲方把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把剩余20000元一次给付甲方,一手交钱,一手交房证;四、甲方在2002年11月27日以前把房屋交付乙方居住;五、办理房产证及过户至乙方名下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承担,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六、在乙方取得房产证以前,有关房屋的债务及经济纠纷一律由甲方自己承担;七、双方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被告李明华、原告王志芹和中介方张宝玲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志芹给付被告李明华购房款107000元。被告李明华遂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王志芹,原告王志芹将该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后因被告李明华拒绝为原告王志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王志芹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郭有庆以被告李明华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李明华与王志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一案,2013年4月1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郭有庆要求确认李明华与王志芹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王志芹与被告李明华签订的售房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楼层、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王志芹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部分房款107000元,被告李明华亦依约将房屋交由原告王志芹居住使用长达十年之久,原告王志芹与被告李明华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志芹于2002年11月23日购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20号锦苑小区1-3-3号房屋时是善意的,且该房屋价格亦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本着友好的精神,经充分协议达成一致的,该房屋是以合理的价格卖给原告王志芹,原告王志芹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被告李明华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王志芹,由原告王志芹居住使用至今,并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原告王志芹相应的房款,理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王志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王志芹请求被告履行售房协议、为原告王志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华有义务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志芹与被告李明华按售房协议约定各承担50%;原告王志芹亦应履行售房协议约定将剩余房款20000元给付被告李明华;原告王志芹请求被告给付其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邯郸市邯山���陵园路120号锦苑小区1-3-3号房屋归原告王志芹所有;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志芹办理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20号锦苑小区1-3-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王志芹与被告李明华各负担50%;二、原告王志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明华剩余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明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明华、郭有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房屋是善意取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物权没有转移,所有权仍归上诉人夫妻二人,合同一直未被履行。协议双方在售房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上诉人可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退回房款,但无义务办理房产过户。3、房产至今已大幅升值,如强制上诉人过户不符合上诉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郭有庆称出售该房屋其不知情,不是事实。诉争房屋是通过中介购买的,当时正是郭有庆在中介进行的登记,协议也是与郭有庆协商的,有中介的张宝玲可以证实。2、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已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售房协议履行其义务。3、上诉人以现房屋大幅升值为由否认售房协议的效力是一种严重不诚信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华与被上诉人王志芹于2002年11月23日所签的售房协议,内容约定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大部分房款107000元,上诉人李明华亦依约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长达十年之久,该事实已由生效的(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物权没有转移;李明华出售诉争房屋郭有庆不知情等,并以此为由主张售房协议无效,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李明华、郭有庆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海 山审判员 徐世��审判员 李 文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新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