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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孟雅庆与杨海霞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杨海霞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孟XX。法定代理人孟峰。被告杨海霞。原告孟XX与被告杨海霞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法定代理人孟峰,被告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诉称:我的父亲孟峰与母亲杨海霞于2012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我由父亲孟峰抚养。当时因被告杨海霞无稳定工作,我的父亲孟峰暂未向其主张抚养费。现在被告杨海霞有稳定收入,请求判决被告杨海霞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外超过1000元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其承担一半,直至我工作。被告杨海霞辩称,我和原告父亲孟峰离婚时,已约定原告孟XX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父亲孟峰与被告杨海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孟XX归男方孟峰抚养,女方杨海霞不承担孟XX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庭审中,被告杨海霞陈述其在苏果超市淮海东路店工作,工资1260元/月,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孟XX父亲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系江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763.6元,被告杨海霞不表异议。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存在被告杨海霞与孟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孟XX由孟峰抚养,被告杨海霞不负抚养费的条款,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系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因当事人约定而规避。故原告孟XX要求被告杨海霞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综合被告杨海霞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父亲孟峰的工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杨海霞承担原告孟XX抚养费300元/月。原告孟XX要求被告杨海霞承担1000元以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霞自2013年9月起至原告孟XX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孟XX抚养费300元/月。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海霞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给付原告孟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