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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成都林辉页岩砖有限公司和姚清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林辉页岩砖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清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林辉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普兴镇五峰村。法定代表人毛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岳良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清全。委托代理人徐启培,四川省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林辉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林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林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良军,被上诉人姚清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启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20-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265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姚清全被成都林辉公司录用,在该公司从事装窑工作。2012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姚清全在公司装完窑洗澡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驾驶的摩托车前轮轴承损坏,便在回家路途中到新津县金华镇硝矿北街89附1号摩托车修理铺修理摩托车,17时20分许修好后,姚清全在驾驶该车回家途经金华中学路口时,与兰天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受伤。2012年8月9日新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2)第94号)认定:兰天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姚清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13日,新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诊断:“重型脑伤:1、双额叶脑挫伤;2、左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双下肢皮肤肌肉挫裂伤;6、左尺骨下段骨折;7、外伤性癫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姚清全所受伤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清全在成都林辉公司从事装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作性质,姚清全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姚清全现住地为四川省新津县金华镇岳店小区1栋2单元1楼2号。2012年6月10日14时,姚清全下班后,在成都林辉公司内洗完澡,于14时30分,骑摩托车离开公司。当日16时左右,姚清全到位于金华镇硝矿北街89附1号(金华中学对面)的修理店修理摩托车,17时20分左右摩托车修好后,姚清全驾驶摩托车离开,17时30分,姚清全在黄津路金华中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姚清全进入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3日出院,医院出院病情证明诊断为:重型脑伤:1、双额叶脑挫伤;2、左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双下肢皮肤肌肉挫裂伤;6、左尺骨下段骨折;7、外伤性癫痫。2012年8月9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2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当事人兰天华驾驶川A965**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津路由新津县往金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华中学路口,兰天华驾车直行时遇姚清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金华镇左转弯往新津县方向行驶,兰天华驾车往左越过中心单实线绕行避让,在绕行避让时两车相撞,造成姚清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清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7日,姚清全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姚清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14日,市人社局向成都林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2年11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20-265号决定,认定姚清全所受伤为工伤。成都林辉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姚清全在成都林辉公司从事装窑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收到姚清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等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向成都林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成都林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材料。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分别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成都林辉公司及姚清全,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清全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姚清全在事发当天于14时30分,骑摩托车离开公司,16时左右,到达位于金华镇硝矿北街89附1号(金华中学对面)的修理店修理摩托车,17时20分左右摩托车修好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修理店,17时30分,在黄津路金华中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成都林辉公司住所地普兴镇五峰村,到姚清全居住地金华镇岳店小区,必经金华镇场镇。摩托车修理店在金华镇场镇上,应属于从成都林辉公司住所地到姚清全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从离开摩托车修理店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姚清全的行进方向看,姚清全都是在往居住地的方向行进,故姚清全当天的进行路线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摩托车是姚清全当天下班使用的交通工具,因摩托车故障,姚清全到位于回家路线附近的修理店进行修理,是其生活必须、合理的要求。对是否属于合理时间问题,成都林辉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中均认为姚清全在到达修理店之前做过其他事情,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成都林辉公司认为姚清全所受伤不是工伤,应由成都林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成都林辉公司只对姚清全下班后到受伤前的合理时间提出合理怀疑,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清全有做过其他足以达到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情,故成都林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成都林辉页公司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林辉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265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林辉公司负担。宣判后,成都林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距离姚清全修理摩托车的修理铺路程不足10公里,摩托车骑行的时间不超过20分钟。姚清全当日14:30前下班离厂,其到达摩托车修理铺的时间超过两个半小时,这说明姚清全在下班以后还去过其他地方,或办过其他事情。这种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受理姚清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姚清全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的20-2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姚清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0-265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结论审批表(2012)20-265号;2、市人社局向姚清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市人社局向成都林辉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市人社局向姚清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5、市人社局向成都林辉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的送达回证;6、20-265号决定;7、成都林辉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证据)清单;8、成都林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成都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菲的身份证复印件;10、成都林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成都林辉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2、市人社局向成都林辉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存根);13、市人社局向姚清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4、姚清全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证据)清单;15、姚清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16、姚清全的出院病情证明书;17、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成都林辉公司的企业经济信息;19、姚清全委托代理人的资料。20、成都林辉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21、修理店代长贵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代长贵身份证复印件;22、新津县人社局于2012年11月6日对代长贵、张水廷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3、新津县人社局绘制的姚清全下班合理路线图;24、新津县人社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对姚清全调查情况说明;2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成都林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林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2月27日对代长贵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姚清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其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金华学校冬季作息时间表,拟证明姚清全到达修理店的时间是4点半以后。被上诉人姚清全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成都林辉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0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店老板代长贵签名的情况说明不是代长贵本人书写,其部分内容与代长贵本人在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及成都林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笔录中的表述相互矛盾;对第22-2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姚清全系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受到事故伤害;对第25项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姚清全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姚清全对上诉人成都林辉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0、22-24项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21项证据材料系修理店老板代长贵签名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与代长贵本人在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及成都林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笔录中的表述相互矛盾,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25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成都林辉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成都林辉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姚清全在成都林辉公司从事装窑工作,姚清全与成都林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上诉人成都林辉公司认为姚清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其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成都林辉公司认为姚清全所受伤不是工伤,应由成都林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庭审调查情况看,成都林辉公司只对姚清全下班后到受伤前的合理时间提出合理怀疑,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清全有做过其他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情,故成都林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对摩托车修理店负责人代长贵、姚清全班组长张水廷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姚清全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265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受理姚清全的申请后,向上诉人成都林辉公司发送了告知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成都林辉公司要求撤销20-265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林辉页岩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雯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