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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凤芳与上海托惠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芳,上海托惠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82号原告王凤芳,女,汉族。被告上海托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村亚青。原告王凤芳与被告上海托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芳诉称,自2004年4月进入被告托惠公司工作,担任厂长一职,原告酬金每月4,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酬金共计12,000元。因为原告系退休人员,劳动仲裁不受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托惠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04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原告退休,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劳务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退休证、工资条、个人所得税纳税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劳务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托惠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芳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劳务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上海托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