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德全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李德全,男,生于1971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负责人王映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江,男,生于1971年7月,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光健,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宇,男,生于1974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赵道勤,男,生于1950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原告李德全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电信公司不服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映忠的委托代理人邹军江、陈光健;被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宇、赵道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全诉称,原告系被告电信公司的业务代办员,经常接受电信公司指派从事其它相关事务。2009年3月25日,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在渠县大峡乡、锡溪乡对固定电话进行障碍查修。在锡溪乡群乐村1组进行障碍查修时,李德全在电杆上触到带电的钢绞线被击落下来,造成颈5爆裂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电信公司指派了李春伟等人护理。期间,原告经渠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华西医院西藏成都分院、北京武警总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康复,现伤情已基本稳定。经达州市电信分公司、渠县电信公司多次催促及书面通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每五年需要后续治疗费305603-310603元,残疾人相关器具费92150元。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的劳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垫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康复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30827.7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主体资格、法律关系、受伤经过、治疗经过、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1、李德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李长明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李长明出生于1939年6月1日,李德全受伤时其父亲70岁,李长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3、李尧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李尧出生于1995年7月,李德全受伤时其儿子13岁9个月,李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4年3个月。4、李娇的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李娇出生于1999年10月,李德全受伤时李娇8岁5个月,李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7个月。5、租房合同一份;达州经济贸易学校证明;渠县第三中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9月就已经在渠北乡牌坊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其子女在城市生活、学习、居住,其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2009年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其收入来源于被告单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证人易勇、赵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经过。8、李德秀的求助信及回复。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经过及当时的护理人员是由电信公司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9、李春伟的信访及回复。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李春伟是被告同意其护理,并同意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10、公告送达通知。用以证明在原告治疗中途被告曾经中止支付相关费用,但同意按照华西医院的意见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1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时约定的营养费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在支付。12、继续康复治疗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了继续康复治疗的协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13、收条二张。用以证明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28日,原告已将在治疗过程中的相关票据部分移交给了被告,其中包括实际支付的、被告认可的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14、电信公司关于李德全受伤经过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电信公司也认可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的事实。15、李德全的诉求和回复。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院判决的时间确定年限,最多只能解决一个人,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示出租人的房产证、身份证,且在该房屋居住是否一年以上。渠北乡街道,只是一个乡,不是解释中所说的城镇。子女就学的情况不能待证原告的观点。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定额工资,收入不固定。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第8、9、10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包括生活费和营养费。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说明被告方不应再支付康复费用。对第13、14、15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于己无关。第二组,关于原告李德全受伤的治疗经过、时间、地点、费用情况的证据。1、华西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26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同年4月3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3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这些治疗期间,原告到北京武警总医院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4、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5日至4月3日,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17日,2011年6月30日至7月16日在该医院三次住院治疗。5、北京武警总医院的医疗发票及清单;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清单及住院病人证明书;原、被告之间的结账收条及清单;被告未支付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至7月16日在北京武警总医院治疗的发票及清单;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1月28日已经结账的情况;被告应当支付未支付的有关费用220530.06元。6、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6日至6月14日在该院康复治疗共花去费用38734.30元,平均一个月7600元左右。7、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及陪伴证。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该院康复治疗共花去费用58035.01元,期间一直是两人护理,应当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8、辅助器具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9267元。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自行垫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复治疗没有效果,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付。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院没有康复治疗的医嘱,其费用应由原告自付。对第5项证据中的北京武警总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清单、结账收条及清单没有异议;对该项证据中的被告未支付款清单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书写计算列举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付。对第7、8项证据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已经做了鉴定,该项证据罗列的费用是否还需开支应有鉴定结论。需几人护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第9项证据涉及的费用由法院确定。被告电力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费用与电力公司无关。第三组,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1、司法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每五年的残疾器具费为92150元;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每五年后续治疗费为305603元-310603元;原告需要特殊医疗依赖。2、司法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中的第1项证据中关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等级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予以认可,对其余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第2项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予以认可,其余项目的鉴定费不应该纳入本案处理。被告电力公司认为这一组证据与电力公司无关。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2、本案应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原告是业务代办员,被告已经将电信业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不存在特殊侵权。3、电力公司是直接的侵权人,其接户线系裸线违法线路架设规程,是导致线路导电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原告受伤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是一名电工,具有相关的资质,但没有按安全规范操作,未戴安全帽、未穿安全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电信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起诉费用过高,应按现行规定予以赔偿。5、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各种赔偿款90余万元,且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了6万元,应当返还。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电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村电信业务代理协议。用以证明电信公司已经将电信业务委托给了原告代理。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方式为电信公司委托的电信业务。4、电信公司证明。用以证明电信公司委托业务给原告,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5、原告与电信公司就李德全继续康复治疗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转入其它医院治疗无效后原告再治疗,电信公司就不再支付费用。6、保险理赔审核批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在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领取了6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应该纳入赔偿金额内。7-15、医疗费发票、飞机票、车费、领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各种赔偿款714297.08元。16、对证人何加全、王中全、王中世、许生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触电造成的,是电线搭在了通信线上。17、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电线与通信线的情况。原告对电信公司所举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从事代理协议之外的工作,原告自己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是电信公司办的。对其所举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电信公司自己写的证明,且原告并不知道自己是电工,自己根本没有相关行业证。对电信公司所举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待证电信公司的观点。对其所举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原告自己。对电信公司所举的第7-15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6、1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当时已经昏迷,并不知情。被告电力公司认为电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电力公司的电线被风吹断而搭在电信公司的线上。被告电力公司辨称,本案的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电力公司不是雇佣关系的一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钢绞线带电造成原告受伤属实,钢绞线带电是因电信公司违章架设通讯线路所致。电力公司的电力线先于电信公司的通讯线架设,电信公司架设通讯线时,没有留足与电力线间的距离,导致电力线因热胀冷缩,弧垂自然下降,与电信的通讯线衔接,致通讯线带电,过错在电信公司,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成立,举出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实电力线与电信线是交叉架设的,电信公司考虑到两股线间的距离不够,存在安全隐患,而在电信线上加了一段胶套线。2、渠县气象局证明及资料。用以证实事发当天无大风,不存在电力线被风吹断。3、渠县龙潭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电力线先于电信线架设,两线有交叉,之间的距离约20-30公分。4、刘大荣、王中世出庭作证。用以证实电力线先于电信线架设。5、验收单、出库单。用以证实电力线架设的时间。6、农网改造验收书。用以证实电力线架设的时间。7、电力公司代理人对许生七、王中全、王中世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电力线先于电信线架设。8、电力公司文件送达明细表及函告,请示。用以证实因存在安全隐患,电力公司向电信公司及多个单位去函,要求这些单位排除安全隐患,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电力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电信公司对电力公司所举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合法性。第2项证据无证明对象,不客观。第3项证据亦无证明对象,不具有真实性。第4、7项证据证人证实的内容有不真实的部分。第5、6项证据与电信公司无关。第8项证据不能证实电力线先于电信线架设。一审中,电信公司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旭鉴(2011)临鉴字第2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用,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的程度及年限予以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7日出具了法临:2012-1730法医学鉴定书。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1、3条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其中第2条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确定,是估计的,要求按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其残疾器具费用。被告电信公司、电力公司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与电信公司经核实后,就李德全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8日住院期间电信公司垫付资金列了明细表,双方有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4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5项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6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7项证据所证实的原告在大峡乡群乐村对固定电话进行故障查修时,在电杆上因线路带电,触电后坠落到地而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8、9、10、13、15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认定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11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原告与电信公司双方均提供了该项证据,但待证观点各异,由于其中约定的有些内容不明确,双方理解不一致,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14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4、6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该项证据中的第5项证据中的关于原告自己罗列的被告未支付款清单,由于电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罗列的,本院将按照实际情况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该项证据中的其余部分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中与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部分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采信。电信公司所举的第1、2、3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电信公司所举的第4项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无相关的书证印证,本院不予认定采信。电信公司所举的第5项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中的第12项证据一致,该证据同样不予以认定采信。电信公司所举的第6项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采信。电信公司所举的第7-15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认定采信。电信公司所举的第16、17项证据所证实的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采信,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不予以认定采信。对经原、被告核实的李德全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8日住院期间电信渠县分公司垫付资金明细予以认定采信。电力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待证其观点,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德全系被告电信公司的农村电信业务代理人员,代理渠北乡范围内被告电信公司的有关电信业务,并租住在渠县渠北乡街道。2009年3月25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与被告公司员工易勇、业务代理人员宋云等一同到渠县大峡乡、锡溪乡对固定电话进行障碍查修。在锡溪乡群乐村一组进行障碍查修时,因龙潭村六组处电力线与电信线相交导致电信线导电,原告李德全在电杆上触到带电的钢绞线被击落到地,造成原告李德全受伤。原告经渠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09年3月26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5椎爆裂性骨折伴四肢瘫,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高位截瘫。原告于当天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入院主要诊断为颈5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术后,2010年3月11日出院。2010年3月15日,原告到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完全性脊椎损伤(颈5);高位截瘫。间断行两次CT引导及一次腰椎穿刺干细胞移植术手术顺利,疗程结束后于同年4月3日出院。2010年4月9日,原告李德全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同年的11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告第二次在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7日又回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1年6月30日至7月16日,原告第三次在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起至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原告通过其律师于2011年8月23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李德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了川旭鉴(2011)临鉴字第2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德全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李德全残疾相关器具约需92150元。3、被鉴定人李德全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年限为20年。该所于同日作出的川旭鉴(2011)临鉴字第2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德全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5603-310603元。2、被鉴定人李德全需特殊医疗依赖。一审中,电信公司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旭鉴(2011)临鉴字第2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用,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的程度及年限予以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7日出具了法临:2012-1730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德全颈5椎爆裂性骨折遗留四肢瘫属一级伤残。2、李德全残疾器具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3、李德全颈5椎爆裂性骨折遗留四肢瘫属完全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原告李德全于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8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水电费、房租费、住宿费、交通费、轮椅费、生活营养费共计714297.0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电信公司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已支付的714297.0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电信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康复治疗费23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德全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长明,生于1939年6月1日;儿子李尧,生于1995年7月5日;女儿李娇,生于1999年10月21日。李长明生有三个子女即李得秀、李德全、李春伟。因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电信公司赔偿其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30827.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全是被告电信公司负责代理渠北乡范围内农村电信业务的代理人员,2009年3月25日原告受被告电信公司的指派到锡溪乡对固定电话进行障碍查修,由于原告超出了其代理业务范围,属临时为被告电信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身体权纠纷。原告受伤是因电力线与电信线相交致电信线导电,原告在电话故障查修时触电所致,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引起线路导电是谁的过错,即谁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渠县龙潭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大荣、王中全出庭作证均证实电力线先于电信线架设,且两线间的距离为20-30公分。同时电力公司提供了架设电力线的相关资料以证实电力线路架设的时间,而电信公司却没有提供架设电信线的相关资料,综合这些证据可推断出电力线先于电信线架设。电信公司在架设电信线时,未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低压电力线路与弱电线路交叉时,垂直距离为1m”的规定架线,没有留足两线间的安全距离,使两线间的距离仅为20-30公分,存在安全隐患。电力公司曾于2007年8月23日函告电信公司消除该安全隐患,电力公司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与电信线相交的电力线为裸线,现场勘查可见相交部分的电力线并非接户线而系主干线,主干线为裸线不违反电力线路安装规程,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架线时未按照规程安全架设,收到电力公司消除隐患的通知后又未及时排防隐患,对电力线与电信线相交致电信线导电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电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电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无法预见到电话线所带电会将其触倒而受伤这一严重后果,同时原告作为故障查修组的一员,是在查修组负责人的安排指挥下从事作业,其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信公司在辩称中提到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了60000元保险款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为基础的,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二者之间并无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该意外伤害保险的领取不影响原告受伤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该款不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李德全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金额较大又不具体确定,且尚未产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电信公司支付了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医疗费、水电费、房租费、轮椅费、生活营养费共计714297.08元,对这一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对此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再计算,对这几项费用的计算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开庭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8日,计741天。医疗费经核实为222947.56元。期间系康复治疗,其护理费按一人一天50元计算为3705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从2013年7月9日起算,护理年限按照十年的时间计算至2023年7月8日,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65天×10年×50元=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148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1482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3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6日计113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69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本院委托所作鉴定结论6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扶养对象有其父亲李长明,儿子李尧、女儿李娇。由于原告的误工费已算至2012年5月6日,因此其儿子、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年限从2012年5月算起至其十八周岁,李尧的被扶养年限为一年零两个月,李娇的被扶养年限为五年零六个月。其父亲李长明在2012年5月时年近73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7年零一个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9848.5元。交通费、住宿费从2011年6月29日后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其票据中的餐饮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作五项鉴定开支3500元,有两项鉴定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相符,对这两项鉴定所用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全受伤后的医疗费222947.56元、误工费569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05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十年)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8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19141元、住宿费317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74791.06元。扣除被告在先予执行中先予给付的230000元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实际应当给付原告李德全赔偿款844791.0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5954元),由原告李德全负担2333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负担46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治中审 判 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陈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雍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