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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玉美与马宗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美,马宗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万玉美,居民。被告马宗爱,居民。原告万玉美与被告马宗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美、被告马宗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美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窜至原告蔬菜大棚头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到苍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被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罚款。被告至今不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00元。被告马宗爱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玉美和被告马宗爱因争一只鸡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的蔬菜大棚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99.38元。2013年10月12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苍正司鉴(2013)临鉴民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日为15日。原告支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600元、苍山县公安法医门诊鉴定费260元。2013年5月9日,苍山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供姓名为万玉芳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金额共计1031.47元,提供复印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8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单据5张,总额为975元,提供苍山县人民医院医学检查证明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宗爱将原告万玉美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姓名为万玉芳和复印费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与原告姓名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只对本案所适用的鉴定意见书产生的鉴定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苍山县人民医院的医学检查证明并没有对误工时间作出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44.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上无起始地点,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相符,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按4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宗爱赔偿原告万玉美医疗费2399.38元、误工费177.76元、护理费1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7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宗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志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