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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玉勇与王威、尤本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陈玉勇,王威,尤本祥,季晨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代表人吴永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博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勇。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委托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全亚,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本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晨霞。委托代理人邢亮。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勇、王威、尤本祥、季晨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2时20分许,王威驾驶套牌(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史某,沿南京市栖霞区金港科技园园区内道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陈玉勇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吴某,沿园区内道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行至此处,此时,尤本祥驾驶苏A×××××号轿车在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两摩托车相撞后,王威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后滑行过程中撞到苏A×××××号轿车,造成王威、陈玉勇、史某、吴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王威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玉勇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未减速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尤本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妨碍通过路口车辆正常通行,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并据此认定王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尤本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史某、吴某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致陈玉勇急性颅脑损伤,事故当日,陈玉勇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8月26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9月4日又转入南京紫金医院,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29308.1元(已扣除通过大病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013年3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玉勇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勇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玉勇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陈玉勇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60元(含300元会诊费)。2013年4月18日,陈玉勇诉至法院,要求王威、尤本祥、季晨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93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5502.88元(15502.88元÷6个月×6个月)、交通费39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660元、财产损失340元,合计119554.99元。另查明,陈玉勇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陈玉勇。王威驾驶的套牌(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王威,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尤本祥驾驶的苏A×××××号轿车车主系季晨霞,尤本祥是在替季晨霞义务帮忙开车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保险合同中订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自2011年7月,陈玉勇在南京奥托立夫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玉勇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陈玉勇、王威、尤本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确认。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陈玉勇承担30%责任,王威承担60%责任,尤本祥承担10%责任。因尤本祥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义务帮工,故尤本祥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季晨霞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套牌(苏J×××××)摩托车车主系王威,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超出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王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分别由陈玉勇、王威和季晨霞按责分担。因苏A×××××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季晨霞承担的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陈玉勇在城镇区域工作已满一年,其相关损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陈玉勇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293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50天,支持10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支持9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支持3500元。5.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院参照陈玉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540元,结合鉴定意见180天的期限,支持15240元。6.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结合就医次数酌情支持3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法院结合陈玉勇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陈玉勇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结合陈玉勇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衣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陈玉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4352.1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在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30000元作为其他伤者赔偿款。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玉勇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524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56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86200元。王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944元,合计119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6208.1元,由王威承担60%即9724.9元,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即1620.8元,陈玉勇自行承担30%即4862.4元。鉴于季晨霞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天安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免除季晨霞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玉勇各项损失合计87820.8元;二、王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玉勇各项损失合计21668.9元;三、驳回陈玉勇对尤本祥、季晨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苏A×××××号轿车与陈玉勇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而是王威驾驶的摩托车与陈玉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王威的车子侧翻后滑行过程中撞到苏A×××××号轿车,因此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苏A×××××号轿车与陈玉勇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作为承保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玉勇答辩称,1、交警七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对交通事故发生描述得清楚具体,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尤本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妨碍通过路口车辆正常通行,虽未与陈玉勇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是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2、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玉勇受伤,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所致,且被上诉人王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陈玉勇请求由苏A×××××号轿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3、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基本的保障功能,原审判决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尤本祥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季晨霞答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居住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中陈玉勇的受伤是否与尤本祥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其承保的苏A×××××号轿车与陈玉勇所驾驶车辆未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责任承担分析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玉勇摔倒受伤与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王威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玉勇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未减速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尤本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妨碍通过路口车辆正常通行,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并据此认定王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尤本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史某、吴某不承担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其专业技术,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与确认,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所作的交通管理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原审法院已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其进行了审查。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因苏A×××××号轿车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陈玉勇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但被上诉人王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预留其他受害人相应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