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溪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潘后坤与李开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后坤,李开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反诉被告)潘后坤,男,出生于1956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开胜,男,出生于1955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城镇居民,住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冯文彬,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潘后坤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开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后坤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开胜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潘后坤诉称:李开胜为开采苍溪县鸳溪镇吴家坝的砂石,与潘后坤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由潘后坤加工。合同终止后,李开胜至今还欠潘后坤加工费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李开胜支付加工费840000元及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李开胜辩称:李开胜与潘后坤签订砂石加工合同属实,并已付给潘后坤全部加工费,而潘后坤所起诉的都是供给蒲某某的砂石加工费。李开胜是在与他人合伙经营苍溪县鸳溪镇吴家坝建材经营部时与潘后坤建立的加工关系,故潘后坤漏诉了被告。潘后坤没有按约加工到足够的砂石,致李开胜为潘后坤提供砂石加工的原材料,以及不能供足兰渝铁路建设所需材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未实现可得利益。现请驳回潘后坤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潘后坤赔偿李开胜损失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潘后坤对李开胜的反诉辩称:潘后坤是与李开胜签订加工合同的,与李开胜的其他合伙人无关。如李开胜不认蒲某某所收砂石的部分,潘后坤可另行主张。李开胜未按约定给付加工费违约在先,资金和原料不足造成潘后坤不能正常加工,故潘后坤不应向李开胜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李开胜为了开采苍溪县鸳溪镇吴家坝的砂石,持范某所取得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与潘后坤签订了砂石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后坤承包李开胜吴家坝砂石加工项目;李开胜负责平整场地、加工资源、装载机一台、变压器一台,并为潘后坤工人提供住宿条件,负责当地关系的协调和成品的销售;李开胜向潘后坤交纳投入设备的押金600000元,其中3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另300000元待设备安装结束后支付;加工费不含税费每立方综合单价25.6元;设备投入工期在当年4月30日前完成,能保证正常生产;合同期为2年,期满后潘后坤将设备押金退还李开胜,双方投入的设备归投入方各自所有;潘后坤生产出的产品每月30日结帐,李开胜在下月5日前一次性转付给潘后坤;潘后坤负责整套设备的投入及安装,按李开胜要求提供的产品规格,按质、按量生产供给李开胜,生产量最低保证在25000方;李开胜在销售管理中加强销售管理,确保潘后坤正常生产,如因李开胜销售管理出现问题,造成潘后坤停工的损失由李开胜负责;潘后坤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加强生产管理,确保在每天25000方,若因潘后坤生产管理出现的问题,造成李开胜无料销售,所造成的损失由潘后坤负责;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单方中止合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李开胜于当天和次月29日分别付给潘后坤设备押金300000元和200000元,并交付了设备,潘后坤也加工砂石交给李开胜销售。同年7月31日,李开胜与张友林、许显勇签订协议合伙经营。2012年1月16日,李开胜和潘后坤进行了结算,在扣出李开胜所付的设备押金500000元的情况下,李开胜下欠潘后坤砂石款1210902.72元。此后潘后坤继续加工,并于同年年12月1日和21日、2013年2月5日向李开胜提供了合计价为445452.5元的砂石,但砂石加工费降为每方23元。潘后坤在李开胜处也领取和借支到了部分款项。其间李开胜于2012年3月19日将砂石场转让给蒲某某经营至9月。2013年5月,双方终止合同时,潘后坤以其所加工未启运的砂石折为30000元,在李开胜处领取了30000元现金,未出具条据。其后潘后坤找李开胜收下余的砂石加工费未成。7月11日,潘后坤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潘后坤的申请裁定冻结李开胜在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的砂石款850000元,但该部称李开胜的砂石款虽未结算,但余款已不足850000元。8月21日,潘后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开胜立即偿付潘后坤加工费840000元及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潘后坤和李开胜均认可每天加工和运输砂石25000方是不切合实际情况的。虽然潘后坤和李开胜均指责对方违约,但都未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潘后坤明确表示放弃李开胜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经当庭核实,潘后坤和李开胜均认可2012年1月16日结算后,潘后坤已在李开胜处借支和领取款813600元,李开胜提出2011年6月2日李开胜存入潘后坤的工人刘某某银联卡上的20000元款未计入2012年1月16日结算中,却没能提供当时结算的任何证据。李开胜要求潘后坤承担2012年10月17日23093元、2013年1月25日的40050元和2月26日14933元的电费,而潘后坤称前两笔电费系李开胜转让给蒲某某经营期间的与李开胜无关,只同意承担后一笔电费;李开胜还称潘后坤另领了30000元未出具条据,而潘后坤称是场内余料的加工费。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加工合同、收条、对账单、银行卡转帐、存款凭单、借条、领款单、发票、经营协议、合作开发经营协议、河道采砂许可证、地材加工供应合同、(2013)苍溪民保字第50号和(2013)苍溪执保字第26号案卷材料,以及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潘后坤与李开胜所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所约定每天加工的砂石数量均认可不合实际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有效的约定全面履行。虽然李开胜借用其他合伙人证照进行采砂经营,且其他合伙人又与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有砂石供应合同,但本案砂石加工合同系李开胜本人与潘后坤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合同纠纷案仅处理李开胜与潘后坤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潘后坤和李开胜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潘后坤没有漏诉被告。由于双方均未能完全提供履行合同过程中李开胜对资金、设备、原料的投入,以及潘后坤交付加工的砂石方面的证据,不能全面地证明各自违约及其程度的事实,但李开胜在合同签订之时未依约给付足设备押金600000元,双方2012年1月16日的结算表明李开胜当时尚欠潘后坤1210902.72元,亦未依约在收到砂石后的每月30日结帐,并在下月5日前将加工费一次性转付给潘后坤,表明违约是在李开胜一方。因潘后坤在法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责任的请求,故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结算后,潘后坤所交砂石中有李开胜所称是蒲某某经营砂石场时所收的,应由蒲某某给付加工费,潘后坤表示认可并表示对蒲某某所收的部分另行处理,但潘后坤2012年12月1日和21日、2013年2月5日3次的砂石仍由李开胜接收砂石的经办人经手,且加盖了与收砂石中自始一直在使用的印章,应仍为李开胜所接收,该加工费445452.50元应由李开胜付给潘后坤。李开胜虽然转让砂石场给蒲某某经营,但由李开胜垫支的潘后坤加工砂石的电费,潘后坤应当付给李开胜。潘后坤未出具条据所领30000元已被双方协商用场内余料加工费作抵,不应再在砂石的加工费中减扣。李开胜所称其2011年6月2日存入潘后坤工人刘某某名下的20000元,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1月16日结算欠款1210902.72元和结算后原告所供砂石款445452.50元,除已支付813600元和原告应付被告电费78076元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应为764679.2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应按原告交付最后一批砂石的时间即2013年2月5日的次月6日起计算迟延付款资金利息。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胜应偿付原告潘后坤砂石加工费764679.22元及其从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李开胜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李开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和财产保全费4720元共计10870元,由潘后坤负担300元,李开胜负担10570元。反诉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山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