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兆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郑兆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2047-7)。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总裁。委托代理人:夏云,男,1978年10月21日生。被告:郑兆银,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诉被告郑兆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王星辰公司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郑兆银与其签订了《独立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湖滨公寓YZ-2幢101号商铺转租给其,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押金为5000元,并约定了每年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其于2007年4月28日向郑兆银账户转账5000元,后每年均按约支付了租金。2012年5月11日,双方合同期满,其已于当日从商铺内迁出,故郑兆银应向其返还押金,但至今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兆银返还押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兆银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海王星辰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兆银(甲方)签订《独立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湖滨公寓YZ-2-101号、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的商铺(以下简称10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止,共5年;乙方应于租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整,甲方收取押金的同时向乙方如数开具收据;租期届满双方不再续约、本租约依约提前终止或被解除的,甲方须于乙方交还商铺当日将押金足额无息返还乙方,并退还乙方结余的预交款项,否则,乙方可以拒绝迁离商铺并免费使用。押金可抵作本租约终止前或被解除前乙方应支付的租金,直至数额为零,而无需甲方返还。合同签订后,海王星辰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郑兆银支付5000元。2013年5月28日,海王星辰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郑兆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郑兆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独立商铺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海王星辰公司与被告郑兆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双方不再续约,出租方于承租方交还商铺当日将押金足额无息返还承租方。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履行期于2012年5月11日届满,海王星辰公司称已于当天迁出101号商铺,郑兆银也未提出任何不予返还押金的理由进行抗辩,故合同期满后,押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海王星辰公司。郑兆银逾期未还,应当在返还押金时一并返还法定孳息。郑兆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兆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海王星辰公司押金5000元及法定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郑兆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