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张玉亮与吴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亮,吴玉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张玉亮,男,汉族,一九六五年元月二十日出生。被告:吴玉广,男,成年,汉族。原告张玉亮诉被告吴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苑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亮起诉称,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吴玉广向原告借款33120元,约定月息1.2分(从2010年9月30日计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请依法判令被告徐庆偿还借款3312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吴玉广向原告借款33120元,约定月息1.2分(从2010年9月30日计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广欠原告张玉亮33120元,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张玉亮与被告吴玉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广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玉广偿还原告张玉亮借款33120元及利息(按月息1.2分计息,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吴玉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