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依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于某某在依兰县团山子乡团山子村从杨某某处兑“东来超市”经营,2011年8月份,因其欠杨某某货款及房租费,无钱进货,便利用其自2009年至2011年8月份与哈尔滨市平安物流依兰分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经理顾某某对其产生信任为其垫付货款的条件,于2011年8月份,未付货款而从平安物流依兰公公司取走货物。1、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哈尔滨市南极名优城永胜小食品批发部经理黄某某处订购小食品130件,价值人民币16728元;同年8月26日订购小食品14件,价值人民币1814元。货到后,于某某未支付货款和运费从平安物流依兰分公司取走货物,共骗取货款人民币18542元,运费人民币288元,共计人民币18830元。2、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哈尔滨市南极名优城庞丽经营的小食品批发部订购小食品20件,价值人民币9058元。货到后,于某某未支付货款和运费从平安物流依兰分公司取走货物,共骗取货款人民币9058元,运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9098元。3、2011年8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哈尔滨市南极名优城陈国儿经营的小食品批发部订购小食品20件,价值人民币3282元。货到后,于某某未支付货款和运费从平安物流依兰分公司取走货物,共骗取货款人民币3282元,运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3322元。4、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哈尔滨市南极名优城胡某某经营的罐头批发部订购罐头45件,价值人民币12330元。货到后,于某某未支付货款和运费从平安物流依兰分公司取走货物,共骗取货款人民币12330元,运费人民币68元,共计人民币12398元。5、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哈尔滨市南极名优城刘某某经营的小食品批发部订购小食品15件,价值人民币1116元;同年8月26日订购食品面包60件,价值人民币3240元。货到后,于宝泉款支付货款和运费从平安物流依兰分公司取走货物,共骗取货款人民币4356元,运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4476元。6、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哈尔滨市南极名优城刘玲经营的食品批发部订购食品24件,价值人民币6380元。货到后,于某某未支付货款和运费从平安物流依兰分公司取走货物,共骗取货款人民币6380元,运费人民币48元,共计人民币6428元。7、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哈尔滨市南极名优城别洪生经营的食品批发部订购食品54件,价值人民币16953元;同年8月26日订购食品14件,价值人民币3756元。货到后,于某某未支付货款和运费从平安物流依兰分公司取走货物,共骗取货款人民币20709元,运费人民账目146元,共计人民币2085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宝泉将其经营的“东来超市”外兑他人,并藏匿外地。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实施诈骗犯罪7起,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754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付款明细、说明、物流运输单、赔偿协议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其退回部分赃款,并与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