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西伯、周琳娅与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伯,周琳娅,马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刘西伯。委托代理人:周琳娅,系刘西伯之妻。原告:周琳娅被告:马健。原告刘西伯、周琳娅诉被告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伯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周琳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伯、周琳娅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健向原告刘西伯和周琳娅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包工程,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0‰。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5个月利息1.4万元,合计偿还原告8.4万元;2、如被告不能立即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则恳请判令被告从其工资中按月扣支原告,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健书立的《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马健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西伯、周琳娅与被告马健是朋友关系,被告马健于2012年5月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时,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将原2012年5月出具的借条回收作废。《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因业务需要,在出借人刘西伯、周琳娅处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按民间借款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借款7万元给被告马健,有被告马健出具的《借据》佐证,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对资金利息的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周琳娅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0‰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该约定的利息也超出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马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