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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胡某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某的银行存款222943.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某的银行存款222943.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肖贤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