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冠辰广告有限公司、李靖、柴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冠辰广告有限公司,李靖,柴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初字第1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2029-5负责人唐云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风险合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鹤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信贷业务部员工。被告天津市冠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北草坝华平路5号院内办公楼三楼344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7122-7法定代表人李靖,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爱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靖,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爱民,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柴爱民,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冠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辰公司)、李靖、柴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莲、王鹤杰,被告冠辰公司、李靖的委托代理人柴爱民,被告柴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冠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120000400012020010;约定被告冠辰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960000元,被告冠辰公司可循环使用;期限48个月,单笔支用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李靖、柴爱民签订编号为120000400512020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120000400312020010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靖、柴爱民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李靖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冠辰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提交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原告同时向其发放借款1960000元。被告冠辰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6月20日已拖欠原告本息1987949.6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冠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冠辰公司返还借款196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7949.69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李靖、柴爱民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冠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冠辰公司向原告借款1960000元,被告李靖、柴爱民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靖以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南侧天涛园6-2-1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冠辰公司发放借款1960000元;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冠辰公司每期应还利息数额;5、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冠辰公司、李靖、柴爱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冠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冠辰公司提供1960000元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单笔支用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借款利率为8.4%;如被告冠辰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冠辰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李靖、柴爱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靖以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南侧天涛园6-2-1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靖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200894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冠辰公司发放借款1960000元。被告冠辰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冠辰公司欠原告借款1960000元、利息2794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靖、柴爱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冠辰公司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冠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李靖、柴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冠辰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冠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196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7949.69元。三、被告天津市冠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四、被告李靖、柴爱民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冠辰广告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