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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之夫王某丙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烂石窖权属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后,于某某到王某丙家院内讨说法,被告人王某丙用木棍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系属轻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之夫王某丙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烂石窖权属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后,于某某到王某丙家院内讨说法,被告人王某丙用木棍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系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及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丙打伤的原因及经过;2、证人王某丙、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于某某双方厮打的过程;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丙与于某某双方在王某丙家门前发生纠纷的事实;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右胫骨近端骨折的损伤程度系属轻伤;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6、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玉杰审判员  吕兴存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庆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