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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辩护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3]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从成都乘上成都至郑州的K870次列车,15时许乘警在3号车厢进行查缉工作时,当场从黄某所坐座位的座套下搜出一个蓝色娇子牌香烟盒,内装有灰白色块状物品。经鉴定,从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重14.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毒品照片,检验报告,铁路职工工作证及乘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黄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14.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黄某提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黄某应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黄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4.98克,对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黄某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