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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张进州,郭艳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金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培振,该支行行长��所地宁陵县宁阳路88号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进州,男,汉族。被告郭艳冬,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生、杨文飞,人民陪审员吕本良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被告张进州、郭艳冬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于2013年11月28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州、郭艳冬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张进州、郭艳冬以个人自有房产抵押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抵押地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901007028)委托商丘物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306341.68元。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宁陵县房地产交易发证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详见宁陵县房2009他字第090300156号证书)。被告于2012年7月16号贷款180000元,时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46810.05元。现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已违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进州、郭艳冬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续)、“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证明张进州、郭艳冬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进州驾驶证复印件、张进州、郭艳冬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进州、郭艳冬身份。3、房产证(宁陵县房权证2009字第09010070**号)复印件、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宁陵县房2009他字第09030015号)复印件、商丘物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套,证明张进州、郭艳冬抵押房屋情况,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套、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在原告处用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贷款支用报告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告张进州、郭艳冬以个人自有房产抵押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抵押地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901007028)委托商丘物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306341.68元。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宁陵县房地产交易发证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书(宁陵县房2009他字第090300156号)。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36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46810.05元。现被告张进州、郭艳冬已违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张进州、郭艳冬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张进州、郭艳冬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州、郭艳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46810.05元及利息,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张进州、郭艳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生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吕本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冬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