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任虎虎与白水县新卓林场、赵海潮、张百朝、安纹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虎虎,白水县新卓林场,赵海潮,张百朝,安纹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任虎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水县新卓林场法定代表人张振山,系该林场场长。被告赵海潮,男,汉族。被告张百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纹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任虎虎与白水县新卓林场、赵海潮、张百朝、安纹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虎虎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被告白水县新卓林场法定代表人张振山、被告赵海潮、被告张百朝及委托代理人王峰涛、被告安纹君及代理人王建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三年元月六日,他受四被告雇佣为其拉运木料,不幸车翻,导致原告和其他二人受伤,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上臂撕脱离断伤、右上肢皮肤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伴皮下积气、右侧创伤性湿肺伴血气胸、右胸壁皮肤擦伤、右外踝骨折。事发后,他除自己治疗外还为其他工友承担医疗费用9215.93元。四被告均未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22927.5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许刘兵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票据1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95173.65元。4、复印病历票据一张28.50元。5、谢许武、许刘兵医疗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二人垫付医疗费9215.93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同时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被告白水县新卓林场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原告翻车地点不在林区,属单方交通事故。故认为其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海潮辩称,他与被告安纹君之间仅就林木采伐签订了承包合同。他只负责采伐,不负责运输。他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他不清楚,认为其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海潮向���庭递交了其与被告安纹君签订的采伐协议。被告张百朝辩称,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唐百成共同与被告安纹君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在劳动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是自身利益行为,且翻车是因为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百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采伐协议一份,证明货主是安纹君;2、唐百成、唐永斌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百朝仅为原告提供了建立运输关系的信息,同时证明运输费1600元,原告分得550元。3、韩海生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安纹君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货主虽是自己,但其以每根7元的价格已将转料工作承包给被告张百朝,原告与被告张百朝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被告安纹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赵海潮证明一份,证明安纹君将转料款支付给张百朝;2、证人肖俊荣当庭陈述,自己是新卓林场职工,负责管护高山林区,2013年元月初,被告安纹君将购买的新卓林场林木的砍伐和转运以每根7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张百朝,双方约定安全责任由张百朝负责。2、证人高永军当庭陈述,自己是新卓林场职工,2012年高山作业区安纹君采伐工地转运木材安纹君以每根7元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张百朝,转运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张百朝负责,自己是林场派驻该工地的技术员,负责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管等工作。3、郭兴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翻车后自己曾经施救。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5日晚,被告张百朝之子张鹏斌电话联系原告任虎虎及案外人唐永斌,介绍两人和自己共同为被告安纹君在被告新卓林场工地转运木料,要求自备车辆,每车带两名装卸工。次日,原告任虎虎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并带领谢许武、许刘兵两人前往被告白水县新卓林场高山林区被告安纹君工地转运木料,同时转运木料的有被告张百朝父子,案外人唐百成父子。下午4时许,原告在木料转运完毕后驾车返回,车上搭乘有谢许武、许刘兵及唐百成车辆装卸工韩海生。车辆行驶至白宜公路尧禾镇铁牛河水库北侧路段时发生翻车,致原告及车上搭乘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凤城医院、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95173.6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需配置残疾器具经鉴定为装饰性肩立断假肢一具17000元,更换年限3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一只6500元,更换年限一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锁具3000元,更换年限三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请求,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医疗费951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误工费279天×60元=16740元,护理费43天×60元=25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万元,各项共计458963.15元。另查明,被告赵海潮仅承包了被告安纹君在该工地的采伐工作;原告任虎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未办理牌照,未取得行驶证。本院认为,原告任虎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进行经营活动,属违法行为。其行为不仅给自身安全带来危害,而且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原告驾驶不慎致翻车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被告安纹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劳务活动受益者,在雇佣劳务者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从事劳务活动的基本技能,但其怠于审查,原告在返回途中发生损害,视为工作场所的延展,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白水县新卓林场派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管,但其工作人员怠于行驶监管职责,对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林区生产未进行指正和制止,对原告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应承担65%的责任,被告安纹君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白水县新卓林场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赵海潮、张百朝提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二人与其之间存在法律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对其不予支持;医疗费系人身损害损失,与人身密切相关,依法不得转让,原告主张谢许武、许刘兵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原告任虎虎因此次提供劳务产生医疗费951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9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万元,各项共计458963.15元。由被告安纹君赔偿91792.63元,被告白水县新卓林场赔偿68844.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纹君负担1500元,被告白水县新卓林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审判员 陈爱莲审判员 吕军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