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兴杰诉被告郑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杰,郑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罗兴杰,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郑振东,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兴杰诉被告郑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杰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6000元借款,并从2012年4月4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郑振东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郑振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兴杰借款6000元,约定2012年4月5日归还。并写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追收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6000元借款,并从2012年4月4日起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振东向原告罗兴杰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写下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60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归还给原告罗兴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圆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