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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知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才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陈才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知初字第4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旺,系桐乡市凤鸣爱家副食品超市经营者,经营地址: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51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才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陈才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1999年12月“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经鉴别,被告销售的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羽毛球拍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由于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7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才旺答辩称:一、被告对产品“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的公证程序和产品的鉴定存在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是被告销售的,原告作为与被告有利益冲突的主体对商品作鉴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主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度的赔偿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27元的合理支出显然缺乏依据,通用的公证费发票无法证明是针对被告单独支出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1份,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508号公证书1份,证明公证员及其助理监督原告人员到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羽毛球拍1副并进行封存的事实;6、鉴别证明1份、施封侵权商品1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组证据:7、收款收据1份、调查费凭证1份、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为4027元。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确认商品票据是被告处开具的,调查费和公证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系4份公证文书,对其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确认。证据4、6及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调查费凭证,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由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变更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3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及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乔景国到浙江省桐乡市文华小区512号,门头名称为“爱家超市”的店铺(店内放有“桐乡市凤鸣爱家副食品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乔景国向该超市购买羽毛球拍1副(标有“红双喜DHS”字样),付款27元后取得票据1张(收款收据:0163401),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保存。2013年4月12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认定上述1副羽毛球拍为假冒产品,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以上购买行为和鉴别过程均由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现场监督,并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250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本院比对,1、原告生产的羽毛球拍的内部有塑料夹层,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没有;2、原告生产的羽毛球拍拍柄底部文字为乳白色,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拍柄底部文字为银色;3、原告生产的羽毛球拍拉链双面文字的方向是相同的,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拉链双面文字的方向是相反的。同时查明,被告陈才旺系桐乡市凤鸣爱家副食品超市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512号。该店于2011年4月19日经桐乡市工商局核准开始经营。本院认为:第一,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故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上印有的“红双喜”标识、“DHS”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作为销售者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未向本院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数量、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旺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才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50元,被告陈才旺负担3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