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皖KF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阳市阜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水铺窑厂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1953年3月19日)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