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鑫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高密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后,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尹某某、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与团结路十字路口南侧的一个饭店吃饭时,因��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见尹某某与王某某于饭店外发生推搡,遂上前将尹某某推倒在地,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18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151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7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94.2元,共计人民币284318.3元���为证明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高密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金额1928.9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病历及预交金收据(金额260元)、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起诉表示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尹某某、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与团结路十字路口南侧的一个饭店吃饭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尹某某见状将王某某拽出该饭店,并在饭店门口发生推搡,李某某遂上前将尹某某推倒在地,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况;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案件起因以及案发经过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查,王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于2013年7月14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就诊,后于当日在高密市市立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188元,并提交单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元(30元/天×105天),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其每天工资150元,误工时间9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350元(150元/天×9天)。原告人主张护理费,并提交被告人的银行查询单证实护理人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护���期限为9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有据,故护理费应为900元(9天100元/天)。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794.2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本院认为过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适宜。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人民币1350元(150元/天×9天)、护理费人民币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7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意见,被害人建议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188元、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人民币1350元(150元/天×9天)、护理费人民币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7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