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某、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被告人高进举。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高进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进举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中旬的三天早上,被告人陈明、高进举经共谋后,分别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84号波波网吧内,趁被害人赵世堂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三星S7562I型手机一部盗走;在成都市成华区小龙桥路110号天堂网吧内,趁被害人钟竹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蓝色HTC-G20型手机一部盗走;在成都市成华区小龙桥路110号天堂网吧内,趁被害人赵立恒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小米2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三星S7562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蓝色HTC-G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黑色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陈明、高进举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59号宇通网吧内,被告人陈明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高进举来到二楼的麦石网吧,趁被害人何林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尼采N7200型翻盖手机一部盗走;随后被告人高进举又再次返回宇通网吧,趁被害人华勇刚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小辣椒2代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陈明、高进举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白色尼采N7200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黑色小辣椒2代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高进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明、高进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破案后,追回赃物小辣椒2代手机、尼采N7200型翻盖手机、诺基亚5800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高进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赵世堂、钟竹、赵立恒、华勇刚、何林、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云杰、华鹏、焦小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明、高进举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高进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进举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高进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赃物(除追回部分外)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菊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