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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灿桃与吕月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灿桃,吕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75号原告叶灿桃,男,汉族,195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月光,男,汉族,1944年7月8日出生。原告叶灿桃诉被告吕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于200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南城叶灿桃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于是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月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灿桃借款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懿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