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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临西县某某厂合同制工人,住临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栾某某提起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因故在临西县医院门口倒车,撞上紧随其后的栾某某所驾驶轿车的前部,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朝栾某某的左脸部猛打一拳,用脚踹栾某某的车。被害人栾某某的酷派牌5870型手机也被损坏。经鉴定,栾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系轻伤,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栾某某陈述,2013年2月18日11时,在临西县医院大门口,前面有车倒车,撞在我车前的保险杠上。下车后,我认出前车下来的人叫李某某,并和他发生了口头争执。李某某过来直接打了我左耳一拳,然后踹我的车门和车头,还拿出来棍子想打我,被别人拦住。我打手机报警,李某某的母亲从车里出来把手机抢走,使劲仍在地上,把手机摔坏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2月18日去临西县医院带我妈妈看病,医院门口倒车时,后面有辆蓝色的小车刚好撞上了。我就下车看看什么情况,那个人也下来了,双方就吵吵了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我生气打了该名男子左脸部一巴掌,踹了对方车前轮上叶子板一脚,然后开车带母亲回家了。对方的手机可能是我们相互拉扯时掉在地上摔坏的。3、证人张某某证明,正在临西县医院急诊室内工作,听到医院大门口有人吵吵。从窗户往外看,见一辆宝马轿车和后面的车挨到一块,在大门口处停着,有两名年轻男子在那吵,一名男子用拳头打在另一名男子左脸部。还看见一个女的往地上摔了什么东西。4、被害人栾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5、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6、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书。7、被损坏车辆和手机照片。8、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西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因被打伤住院治疗24天;2、医院收费单据14张,证明支出医药费12853.8元。3、租车和汽车票等单据3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883元;4、住院期间轮流陪床护理的其母亲和姐姐的城镇居民身份证明。5、鉴定费单据5张,证明支出鉴定费691.8元。6、餐费等其他费用单据19张2180元,其中提病历和打印复印费单据4张,182元。7、住宿费单据1张,1840元。8、营养费单据5张,3029元。9、修车费单据2张,750元。10、手机购置费单据1张,23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造成被害人伤残九级,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针对前述证据和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认定被害人栾某某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853.8元、交通费1883元、护理费20543元÷365天×24天=13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鉴定费691.8元、提病历和打印复印费182元、修车费750元。另外,被害人栾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被损坏酷派5870手机系2012年12月份购买,当时价值990元。故其当庭提交2350元的手机购置费单据不予认定,手机的损失可以酌定为90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和建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害人栾某某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提交其因在本案中受伤停发工资,从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旅馆住宿费和餐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故对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医药费12853.8元、交通费1883元、护理费13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691.8元、提病历和打印复印费182元、修车费750元、手机损失费900元,合计19811.37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轻微,上诉人及家人愿意赔偿赔偿害人损失。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在量刑给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1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轿车在临西县医院门口倒车时,撞上紧随其后的栾某某所驾驶轿车的前部,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朝栾某某的左脸部猛打一拳,用脚踹栾某某的车。被害人栾某某的酷派牌5870型手机也被损坏。经鉴定,栾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系轻伤,九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栾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栾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书、被损坏车辆和手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询问笔录、谅解书、调解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造成被害人伤残九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伟韬代理审判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赵国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