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佳与张秀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张秀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刘佳,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荣品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素花,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张秀娟,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诉被告张秀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素花、被告张秀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赵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3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原告乘坐闫顺利驾驶的冀B×××××号车沿长虹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秀娟驾驶冀B×××××号车沿长虹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跨越长虹道中心隔离带驶入南侧机动车道与闫顺利相撞,造成闫顺利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急诊4天后住进病房,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肩左上臂右手指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为原告垫付9000多医疗费。本次事故经交警第二大队勘查认定张秀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被告张秀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秀娟口头辩称,我的车上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张秀娟所有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审查被保险人、驾驶人及被保险车辆年检状况,如没有法定不赔或减免的情形,对事故造成的三者合理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秀娟驾驶冀B×××××号车沿长虹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学院路交口西侧、跨越长虹道中心隔离带驶入南侧机动车道时,与沿长虹道由西向东、闫顺利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闫顺利和刘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顺利、刘佳、张建国、张秀茜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013年7月10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左上臂右手指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26元(被告张秀娟另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误工费4872元【(3460元+3489元+3494元)÷90天×42天】、护理费1600元(3000元/月÷30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71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张秀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秀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佳各项损失合计1271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原告刘佳自负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