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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商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潘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商初字第02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号。负责人王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杰,该行员工。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阜宁支行)与被告潘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正隆、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74000元,用期36个月,利率为月5.13334‰,满一年再按当时公布的三年期法定利率上浮10%,逾期加收利率的40%罚息,月均等额偿还本息,若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等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因订立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处理等。被告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事项,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63681.8元及其利息、罚息,尚欠贷款本金110318.2元及利息、罚息11770.84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318.2元及截止2013年7月10日利息、罚息11770.84元,合计122089.04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自2013年7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潘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441元;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还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徐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11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4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偿还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贷款利息按月利率5.13334‰计算,按月计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和付��日。若借款人未按预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替被告潘某某的贷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1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按照《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贷款人民币174000元直接划至被告潘某某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阜宁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880752732908091001。贷款发放后,被告潘某某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318.2元及利息6553.5元、罚息5217.34元,合计人民币122089.04元未有偿还。被告徐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贷款本金110318.2元及利息6553.5元、罚息5217.34元,合计人民币122089.0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潘某某承担自2013年7月1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潘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441元;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还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收入证明、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明细���、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车辆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潘某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318.2元及利息6553.5元、罚息5217.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徐某某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故其应按约为被告潘某某的贷款向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要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此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银行阜宁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附件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有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项费用,但结合本案实际争议标的,对律师代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购车逾期付款本金110318.2元及利息6553.5元、罚息5217.34元,合计人民币122089.0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7月10日,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之日止仍按约定计算利息、罚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律师代理费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141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眭清明审 判 员  张加同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