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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任新强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任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韩景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希昆,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强,男,1961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莎车县,现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娜,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新强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希昆、尹娜,被上诉人任新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双方系聘用关系,任新强不是井田公司的股东或董事。2005年1月28日,井田公司出具《聘任任新强等同志任职通知》,载明“为了确保井田公司西部开发新疆公司良好的经营,经井田集团董事会2005年1月28日会议研究决定:1、聘任任新强同志为井田集团副总裁兼西部开发总经理职务;2、聘任徐彤同志为西部开发副总经理,技术总工职务;3、聘任崔雨同志为西部开发常务副总经理,行政主管。聘期为二年,自2005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7日止。”2005年2月15日,甲方井田公司与乙方任新强、崔雨、徐彤、祁有习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为了确保集团公司所属西部开发新疆公司的财产安全,使之保值增值,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收回投资,特签此协议。其中,第一条、乙方必须绝对保证承包的饲料厂、养鱼池、水库的财产安全,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第四条、必须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80万元利润指标;第六条、根据集团公司决定未完成集团公司利润指标,新疆公司中上层领导只发生活费1000元/月,完成利润指标足额发放工资;超额完成利润指标奖励超额部分的15%;第七条、新疆公司领导班子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其余人员工资由领导班子根据岗位集体研究决定并报集团公司备案;第八条、乙方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岗位,工作人员由乙方聘用,甲方如派人去新疆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第九条、甲方必须提供300万元流动资金供乙方开展经营,其中3月条件具备到位200万元,5月30日前到位100万元。如因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负责。上述《承包协议》由井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景田在甲方处签字,由任新强及案外人崔雨、祁有习分别在乙方处签字。2005年7月,井田公司将价值457301.05元的地毯和搪瓷制品发给下属新疆喀什井田畜牧水产品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销售。2005年11月30日,新疆公司任新强发函至井田公司副总裁马希昆,载明“井田公司发给新疆公司共计九十四条地毯,由于今年市场情况不理想,价格无法与市价对接,故至今未能销售出去,全部积压,为了不使库存地毯遭虫蛀、鼠咬、霉变,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根据目前喀什地毯市场行情,宜将波斯毯定价在每平方尺40元,纯毛毯定价在每平方尺30元,这样有望在近期内将地毯销售出去,将资金回收上缴公司,妥否,请您及公司能够给予明确指示为盼。”2005年11月30日,井田公司向新疆公司发出《关于处理库存地毯请示的回复》,载明“关于新疆分公司报请尽快处理库存地毯的请示,集团公司已收悉,经过研究拟定同意你们的方案,要求:应保证在2006年元月10日前完成此项工作并收回全部货款。在此降价处理过程中,保证不能出现拖欠款项或因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否则,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经井田公司同意,降价后的地毯和搪瓷制品总价格由原来的457301.05元下调为360666.80元。2005年12月7日,井田公司出具集团企办字(05)年(8)号通知,内容为“井田集团新疆开发公司:集团公司领导根据目前新疆开发公司汇报的情况,以及结合任新强副总裁的申请,为了更好地做好后期收尾工作,特做如下决定:一、人员分工和工作安排,1、任新强(副总裁)对以前主抓新疆公司的全面工作期间所做工作负责,做好总结,待集团召开总结大会时作汇报;在此期间除与季洋春同志做交接工作的同时,还应做好如下工作:①做好要求集团公司发出的搪瓷产品及地毯的销售工作,按公司要求务必保证货款及时回笼,以及所剩产品的安全,否则将承担全部责任;②做好去年遗留的44团投资款的回收工作,保证按今年与之所签协议的要求按时回收全部投资款。2、季洋春(副总裁)⑴从收到通知之日起,接管新疆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并对财务报销有签字生效权;⑵负责在2006年元月10日前将新疆公司饲料厂对外赊欠的饲料款全部收回,保证呆死账率为零;……二、要求,1、在接到通知后,请任新强副总裁负责立即主持召开会议,向中层以上领导传达通知并做好工作部署;2、请任总和季总共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辜负集团公司的期望。”该通知签发人为井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田,并由井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落款还载明“以上文件在新疆公司会议上传达”。签收人处由任新强及井田公司副总裁季洋春签字。2008年10月7日,井田公司副总裁马希昆代表井田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举报任新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问题。其中询问笔录记载:因为喀什井田畜牧水产品公司(即新疆公司)经营范围内无经营地毯和搪瓷制品项目,该公司无权经营以上物品,于是委托副总裁任新强以井田公司名义在新疆地区销售地毯和搪瓷制品。嗣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新强犯职务侵占罪,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下达(2010)辰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任新强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货款23000元,判决:被告任新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任新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下达(2011)一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井田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2月任新强因经营亏损,被井田公司按《承包协议》处罚后不辞而别。此后期间,任新强擅自将地毯及搪瓷制品分批处理,并侵吞了全部货款,造成井田公司360666.80元的经济损失。井田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任新强赔偿由于擅自处置公司财产而给井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666.80元;2、诉讼费用由任新强承担。任新强一审辩称,一、井田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1、涉诉财产系井田公司提供给新疆公司销售,而非供给任新强,井田公司混淆事实;2、由于井田公司投入资金不到位,导致新疆公司亏损,致任新强无端遭罚,任新强离职时对新疆公司的工作进行了交接,不应再对新疆公司销售涉诉财产事宜承担任何责任;3、两审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任新强收取的货款仅为23000元,井田公司诉称任新强侵吞了全部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任新强不应当对23000元以外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二、井田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1、井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诉财产系井田公司提供新疆公司销售,任新强离职时向新的负责人做了交接,此后由于新疆公司的负责人未尽职责,导致损失发生,受损者为新疆公司,相关权益应由新疆公司主张;2、任新强并非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涉诉财产损失时,任新强已不再担任井田公司及新疆公司高管,不是适格被告。任新强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井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系聘用关系。根据任新强在井田公司的任职情况看,应当认定任新强在井田公司的副总裁身份和下属新疆公司负责人身份,属于井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2005年1月28日井田公司聘任任新强为公司副总裁兼新疆公司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为二年,但2005年12月7日井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田签发通知,由井田公司副总裁季洋春接管新疆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同时做好交接工作,任新强实际履行新疆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为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12月7日。结合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井田公司副总裁马希昆在公安局北辰分局询问笔录的记载,应认定系井田公司委托任新强以井田公司名义在新疆地区销售地毯和搪瓷制品,任新强在担任新疆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双方之间亦非买卖合同关系。虽井田公司主张上述货物全部由任新强接收,货款及剩余货物应由任新强交回,因任新强销售货物的行为系井田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井田公司要求任新强承担全部货款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任新强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井田公司的货款23000元,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均予认定,任新强应当退还该款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新强给付原告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井田公司负担6110元,任新强负担600元。任新强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井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任新强赔偿由于擅自处置公司财产而给上诉人井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666.8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新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井田公司以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任新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0666.80元,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不应以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并以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职务侵占数额作为井田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井田公司主张任新强赔偿的损失即价值为360666.80元的全部货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由任新强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必然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被上诉人任新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井田公司诉请的360666.80元损失数额,任新强不予认可,诉讼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任新强在2005年12月以后不再担任新疆公司副总裁一职,已与季洋春交接工作,任新强离职后未再介入地毯和搪瓷制品的销售工作,井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任新强离职后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处分;2、关于刑事判决书的效力,两审刑事判决书是在充分调查、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任新强犯职务侵占罪,认定的数额仅为23000元,其他部分均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任新强应对井田公司的23000元损失进行赔偿,井田公司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任新强造成,不能由任新强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2012年2月13日受理此案,于同年8月8日作出判决,未超出审限。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任新强自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在井田公司任职副总裁并兼任新疆公司总经理职务,应认定任新强属于井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任新强担任新疆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销售地毯及搪瓷制品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与井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在任新强离职期间,按照公司通知已与井田公司副总裁季洋春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井田公司工作人员亦到货物存放地点查看了货物情况,知道货物在案外人艾尼瓦尔江手中,故任新强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与井田公司的工作交接。关于涉诉货物,井田公司应及时向持货人主张权利,以降低损失风险。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任新强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井田公司货款23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任新强应将该23000元货款退还井田公司。井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任新强离职后对涉诉财产进行了处分,亦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除23000元货款以外的其他损失,是任新强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所致,故井田公司要求任新强承担全部货款的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上诉人天津井田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牟广全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