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叶桂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叶桂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彭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杏,该公司职员。被告叶桂强,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西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叶桂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桂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叶桂强为粤JB96**号三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2011年2月21日,叶桂强无证驾驶粤JB96**号三轮摩托车在阳西县城宋康路与胡月明驾驶的摩托车(搭载赵金花)发生相撞,造成赵金花、胡月明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叶桂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金花31663.8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基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叶桂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B96**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他人损伤,由此造成的伤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31663.86元。被告叶桂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桂强是粤JB96**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2011年2月21日,胡月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赵金花从阳西县城宋康路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叶桂强驾驶的粤JB96**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月明、赵金花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叶桂强驾驶粤JB96**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同年3月2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第(2011)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桂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月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花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1663.86元给赵金花。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已履行赔偿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桂强为粤JB96**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赵金花的损失后,可以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即被告叶桂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赵金花的31663.86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桂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31663.86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叶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