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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兴全与王录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全,王录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兴全,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林,男,汉族,1960年11月出生,住高台县。系原告兄长。委托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录年,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在荣,男,汉族,1942年11月出生,农民,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兴全与被告王录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29日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全诉称,1999年因原告做生意,对承包地耕种显得力不从心,经与被告商议,将原告在本社十七斗承包地3.1亩交由被告代耕三年,三年后双方再未对此进行协商。自2008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每年以再种一年为由推拖,今年初经乡村两级调处未果,被告反而将耕地租赁给他人耕种。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地3.1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325元。被告王录年辩称,诉争的耕地3.1亩原属原告,被告自1999年耕种至今,原告2013年才提出要地。当时说好代耕3年后若原告不种就转让由被告耕种,故现原告已经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已经时任村委会主任殷兆录备案,自1999年起该3.1亩耕地上承载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现在不同意返还。另,该3.1亩耕地一直由被告实际耕种,从未租赁给他人,故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起,被告实际耕种原告在本社十七斗承包耕地3.1亩,2001年2月6日,时任村主任殷兆录将该土地实际耕种人变更情况在被告土地经营权证书背封面予以备注。2013年春节后,原告向南华镇人民政府申诉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经调处无果。2013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耕地3.1亩并赔偿损失2325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1998年6月20日,承包面积为本案争议耕地3.1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提交南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南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联合调处意见,欲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调处意见不合法,仅当为一份告知书,其无权界定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调解意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在该证书背封面,有时任村委会主任殷兆录备注:王兴全17斗有1.7亩1.5亩两块地因王兴全做生意常年在外没有时间耕种土地荒废于公处,当时村上同意有王录年耕种所有权,公差有王录年负担,2001年2月6日。该证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表中记载有:增加5.2亩变动时间2001年2月6日,原承包人王兴全,接收人王录年,17斗1.7亩1.5亩。被告以此主张享有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意见是,根据案情,备注内容显系后来补充,并非2001年2月6日形成;备注虽系殷兆录书写但不能证明被告由此取得承包经营权。本院对备注为殷兆录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在于诉争的耕地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流转。原告在1998年二轮承包中依法取得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为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经时任村主任备案确认了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原告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消灭之前,同一块耕地不应确认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时任村主任殷兆录并无法定职权进行备案登记。农村承包耕地流转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的方式,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虽自1999年至今耕种诉争土地,但耕种的事实并非来自前述流转方式,故应视为代耕,现原告主张返还,应予支持。被告自1999年耕种诉争土地以来,承担了该诉争耕地上承载的义务,同时对地力提升等方面确有逐年劳力投入,虽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但可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以1000元/亩予以认定,原告在要求返还诉争耕地时,应当对被告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争议解决之前,其权利并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录年返还原告王兴全在本社十七斗耕地3.1亩,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由原告王兴全补偿被告王录年提高地力投入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金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