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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某、孟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贺川镇人,文盲,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5月1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劳动教养2年,1994年3月16日解教;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8日被内蒙古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0年1月23日因减刑被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贾某甲、贾某乙,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8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劳动教养,2005年10月30日解教离所;再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被内蒙古伊旗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2012年8月6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着其所有的白色“快乐王子”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孟某行驶至神木县城“希望小学”十字路口西南角处的大运三轮摩托车专卖店门口时,见门口停放的四、五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于是被告人孟某将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8800元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推至农科路的巷子内,被告人高某用指甲刀剪断摩托车电源线,但仍不能起动,后其驾驶着白色“快乐王子”车,用一根绳索拉着由被告人孟某驾驶的被盗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神木县城康家焉村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民警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永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永永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盗三轮摩托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指甲剪一个,白色“快乐王子”牌车一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孟某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孟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孟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指甲刀一枚白色“快乐王子”小轿车一辆(暂停予神木县公安局刑警队院内),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