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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吉秋,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建军。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樊建军(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7日与7月9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贷款共计7000元,贷款利率为月8.4‰。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66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樊建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贷款利率为月8.4‰,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共产生利息2867元;2004年7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元,贷款利率为月8.4‰,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共产生利息3752元,两笔贷款共计产生利息6619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66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催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樊建军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元,由被告樊建军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樊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建军偿还本金7000元及支付利息66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〇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军偿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6619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樊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