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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仲珍花与青岛奎星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珍花,青岛奎星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仲珍花。委托代理人朱朋良,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奎星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花。委托代理人王伟丽,系该公司会计。原告仲珍花与被告青岛奎星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3月份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月薪2000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分两次共住院79天。2012年3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捌级。自原告发生工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任何工伤待遇。现原告不服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591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9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81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带薪年假工资5149.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2004年至被告处工作,而是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并非每月2000元,其工资是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出车祸后,已从被告处支取了7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捌级。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门诊病历3份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就诊,住院66天。被告无异议。三、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及门诊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工伤花费66977.33元。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四、劳动合同1份、身份证1份及工资单3份,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被告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五、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3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六、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有壹人陪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不认可。被告诉称,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59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44元、医疗费33488.67元、护理费4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不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44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医疗费33488.67元、护理费4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4、被告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5元;5、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6、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捌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相关工伤待遇。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称其于200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9月到其处工作。2011年10月7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SAH、碟塞内积液、头皮下血肿及软组织损伤,住院66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花费医疗费43205.6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花费医疗费22736.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娄广民陪护,工作单位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240.83元。2012年3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2012年11月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2)第005773号城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原告自受伤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一致同意将借款7000元在本案应付款项中扣除。另查明,201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63元。二、因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该委员会出具的青劳鉴函(2013)003号复函确认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限为十二个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977.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应报销的医疗费数额进行确认,后该处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说明》称因缺少交通肇事赔偿协议,根据青人社发(2010)14号文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无法对仲珍花工伤医疗费进行审核。三、申请人(原告)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等,于2012年11月1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医疗费669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813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2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元。该委认为:一、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捌级,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申请人于1966年5月25日出生,其于2012年11月16日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此时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4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80%支付。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工资表证明申请人月工资1100元,但该工资表无申请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申请人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二、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由申请人亲属娄广民护理,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虽称已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故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侵权方承担50%,故申请人所承担的50%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确定停工留薪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四、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五、被申请未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遂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44元;三、支付医疗费33488.67元、护理费4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5元;六、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青劳鉴函(2013)003号复函,《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捌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工资1500元为基数,支付11个月工资:(1500元×11个月)=165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1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为基数,支付10个月工资:[(32763元÷12个月)×10个月]=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1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为基数,支付10个月工资的80%:[(32763元÷12个月)×16个月×80%]=34944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00元×12个月)=180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劳动者因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损失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或向交通肇事方主张侵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作为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组成部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获得交通肇事方上述费用赔偿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977.33元,而本院委托的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因文件规定无法对原告应报销的医疗费数额进行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977.33元,理由正当,但因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035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9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被告应予支付1580元(20元×79天)。因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派人护理,故对原告所称由其夫娄广民陪护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2240.83元÷30天×79天)=5900.51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交用工资料予以证实。被告虽称原告于2010年9月到其处工作,不认可原告2004年3月到其处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原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因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其计算方式为:(1500元×5个月)=75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1500元÷21.75天×15天×200%)=2068.8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借款7000元在本案应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11)143号)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珍花与被告青岛奎星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4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942.33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900.51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8元。九、驳回被告青岛奎星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八项款额共计人民币179735.64元,扣除借款7000元,被告青岛奎星轮胎有限公司应付款额172735.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纪仁峰人民陪审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四、《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11)143号)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其,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五、《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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