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太莫线瑶阶坝村南坝自然村路段,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刘桃珍相撞,造成刘桃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姚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谅解书、122接警单综合信息、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证人沈某甲、朱某、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姚某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