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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142汤某某爆炸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爆炸罪,2013年5月2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爆炸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3时许,灵川县灵川镇双潭村委桥底村村民蒋某丙等人从“桐木树底”山场强行拉木头回村,在途经双潭村委陈白田村时,与陈白田村村民蒋某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汤某某见状,即将事先准备好绑有钢筋的爆炸物“鱼雷”点燃扔向桥底村村民,引起爆炸,导致蒋某丙等人被炸伤。经法医鉴定,蒋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该爆炸物检出氯离子、硫酸根离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3、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甲、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蒋某甲、张某乙分别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就是2012年10月19日扔“鱼雷”炸伤蒋某丙的男子等事实;4、被害人蒋某丙陈述,证实其被炸伤眼睛部位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鱼雷”炸伤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张某乙分别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辨认,证实汤某某就是2012年10月19日扔“鱼雷”炸伤蒋某丙的男子的事实;8、灵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丙人身损伤程度属重伤及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情况;9、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扔向人群的“鱼雷”检出氯离子、硫酸根离子,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利用爆炸物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爆炸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汤某某所使用的爆炸物经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爆炸行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而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以对被告人汤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侯兴荣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遥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