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校园内,协助“军娃儿”(身份不详,在逃)将其盗窃被害人舒某旭的“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2686元)骑出四川师范大学。赃物未追回。同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校园靠近北校门体育场铁门外,将被害人李某的“捷安特”牌ATX770-D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2078元)盗走。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情况说明及辨认说明,被盗物品票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李某、舒某旭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