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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与邹启弟、朱秀仁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邹启弟,朱秀仁,缪可品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艺。委托代理人:黄品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启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可品。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杨凯。上诉人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启弟、朱秀仁、缪可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州日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日泰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4月23日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商银行)贷款500万元、700万元,约定年利率7.015%,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浙商银行分别于贷款当日发放贷款。2012年4月18日,原告天牛公司及被告邹启弟为日泰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到2013年4月18日最高额折合132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日泰公司无力偿还,浙商银行向天牛公司催讨,天牛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代为偿还上述贷款共计1200万元。邹启弟为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启弟于2012年4月18日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日泰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债务在最高担保限额1330万元内提供担保。2012年3月6日邹启弟与被告朱秀仁、缪可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28﹪股份分别转让给朱秀仁10﹪、缪可品18﹪,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协议上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24万元,共计缴纳税款976651.38元,计税价格共计708.79万元。朱秀仁、缪可品认为股权转让款均是由缪可品妻子徐丽容的账户转账到邹启弟的妻子周玉菊的账户。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243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220万元,4月9日支付了200万元,余款85万元,是通过代付税款的形式支付的。2013年2月27日,天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邹启弟为了逃避债务,与朱秀仁、被告缪可品恶意串通,虚假转移财产,其签订的协议应当依法撤销。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邹启弟与朱秀仁、缪可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邹启弟未作答辩。朱秀仁、缪可品答辩称:天牛公司对邹启弟是否享有债权未经确认,天牛公司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天牛公司享有撤销权。答辩人股权转让发生在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不存在侵害天牛公司的权利,银行保证合同是在2012年4月,股权转让是在2012年3月。其实在2012年1月就开始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只是因为邹启弟没有及时完全支付税款,所以导致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推迟到2012年5月7日才完成变更。其是按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并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其股权转让的过程是2012年1月与邹启弟达成股权的受让意见,公司股本是按260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均是由缪可品妻子徐丽容的账户转账到邹启弟的妻子周玉菊的账户。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243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了220万元,双方于3月6日签订了股权工商备案手续,3月9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股权,4月9日支付了200万元。当时说好税款各自承担,后来应当由邹启弟缴纳的税款邹启弟没有缴纳,导致由朱秀仁、缪可品代为缴纳,本来是余款85万元没有支付,我方代邹启弟支付的税款是976651.38元,与未支付的余款进行抵扣,经结算我方多出了1266651.38元的税款,这多出的部分我方还没有向邹启弟追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即:邹启弟是否为适格的债务人,本案股权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朱秀仁、缪可品是否明知该转让行为会给天牛公司造成损害。首先是邹启弟是否为适格的债务人。本案系由日泰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天牛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替日泰公司清偿债务所引起的。邹启弟虽系日泰公司债务的保证担保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担保责任必然会发生,也不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浙商银行必然会选择要求天牛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进而发生天牛公司和邹启弟之间的债务追偿关系。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天牛公司替日泰公司偿还债务时间,至少在股权转让之时邹启弟并无对天牛公司承受债务,因此,邹启弟在进行股权转让行为时并非是适格的债务人。其次是本案股权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原审法院前往工商行政部门的调查表明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往往不能反映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朱秀仁、缪可品对其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作出了解释,虽不足以直接按其解释认定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但是天牛公司亦不能仅凭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天牛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朱秀仁、缪可品对天牛公司的主张已经作了合理的反驳,况且依据交易习惯也难以按照经过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来认定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故对天牛公司关于邹启弟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主张,不作认定。再次是朱秀仁、缪可品是否明知该转让行为会给天牛公司造成损害。如前所述,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天牛公司替日泰公司偿还债务时间,至少在股权转让之时邹启弟并不是适格的债务人,朱秀仁、缪可品亦不可能会预见邹启弟将来会成为天牛公司的债务人。天牛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秀仁、缪可品知道该股权转让行为会给天牛公司造成损害。因此,该院不认定朱秀仁、缪可品为知情的第三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天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天牛公司已预缴),由天牛公司负担。天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天牛公司享有撤销权。1、邹启弟与朱秀仁、缪可品发生股权转让的合意时间应当确定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朱秀仁、缪可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但朱秀仁、缪可品明确承认该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制作的,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不真实,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唯一能确定股权转让时间的只有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即2012年5月7日。2、法律并没有规定撤销权的债权必须要在转让的财产形成之前。3、2012年4月18日,天牛公司和邹启弟共同为日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日泰公司未能偿还贷款,2012年10月25日由天牛公司代为偿还。在此期间发生的邹启弟与朱秀仁、缪可品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因共同担保而产生的天牛公司向邹启弟追偿债权的受偿。二、邹启弟与朱秀仁、缪可品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1、虽然徐丽容为缪可品的妻子,周玉菊为邹启弟的妻子,但并不能就此确定徐丽容支付给周玉菊的款项就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该往来款与转让款的金额也不一致,故朱秀仁、缪可品主张其与邹启弟存在真实交易,依据不足;2、朱秀仁、缪可品明知邹启弟负债累累,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却仍接受其股权转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明显低于税务部门的评估价,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应撤销。综上,上诉人天牛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邹启弟与朱秀仁、缪可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启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朱秀仁、缪可品答辩:一、本案被上诉人邹启弟不是适格的债务人,上诉人天牛公司不享有撤销权。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天牛公司替日泰公司偿还债务的时间,至少在股权转让时天牛公司对邹启弟并没有享有债权。天牛公司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的时间是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时间,理由不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成立即生效,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股权转让的合意事实上在2012年的1月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后,朱秀仁、缪可品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邹启弟243万元,次日又支付200万元,2012年2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邹启弟变更为朱秀仁,2012年3月6日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同月9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不论是从实际履行还是书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协议的合意时间均在2012年4月18日邹启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债权形成时间应在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天牛公司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撤销权必须要在转让财产之前形成,不能成立。3、保证人代偿后才享有债权,且应经过确认。天牛公司认可代偿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且天牛公司虽起诉但还没经确认,显然天牛公司的债权形成晚于股权转让。二、股权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早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天牛公司债权的情况。1、股权转让在天牛公司代偿债务之前,股权转让时邹启弟不是适格的债务人,朱秀仁、缪可品亦不可能预见邹启弟会成为天牛公司的债务人,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朱秀仁、缪可品已举证证明合理支付对价,天牛公司认为是恶意串通或低价转让,应当举证。综上,朱秀仁、缪可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邹启弟于2012年4月18日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日泰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债务在最高担保限额1330万元内提供担保”的事实系重复认定及最高限额应为1320万元,应予以纠正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点在于:一、上诉人天牛公司对被上诉人邹启弟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天牛公司是否享有撤销权;2、被上诉人邹启弟与被上诉人朱秀仁、缪可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和恶意串通。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因日泰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天牛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代偿日泰公司债务。虽然邹启弟也系日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并不意味着天牛公司有权直接向邹启弟追偿,更不能直接认定天牛公司对邹启弟享有有效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在未确定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天牛公司对债务人日泰公司的追偿能否实现无法确定,故也无法确定天牛公司对邹启弟享有有效债权。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因此,天牛公司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股权转让时间的认定,并不影响天牛公司对邹启弟是否享有有效债权的事实认定。关于争点二,就股权转让是否真实及转让金支付问题。天牛公司认为邹启弟与朱秀仁、缪可品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但是,朱秀仁、缪可品已对股权转让真实价格作了合理解释,并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朱秀仁、缪可品已作出合理反驳的情况下,天牛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负进一步举证责任,因此,在没有其他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天牛公司主张的事实。天牛公司认为邹启弟与朱秀仁、缪可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综上,上诉人天牛公司认为“天牛公司享有撤销权”、“邹启弟与朱秀仁、缪可品不存在真实交易,系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