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玉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937号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A座12层1201-10室。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国荣,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儒雅,1979年10月4日出生,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被告王玉喜,男,1977年7月1日出生,现羁押于凌源第一监狱。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搜候公司)与被告陈王玉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搜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儒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至凌源第一监狱对王玉喜单独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搜候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王玉喜购买了搜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1#办公商业楼地上7层01-805号房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663964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王玉喜向搜候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王玉喜向银行贷款支付。2010年1月15日,搜候公司、王玉喜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玉喜应按月偿还贷款,搜候公司作为担保方为王玉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王玉喜拖欠支付到期贷款,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从搜候公司账户直接扣划3078918.78元,以偿还王玉喜拖欠的到期贷款本息,给搜候公司造成142306.06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玉喜1、偿还搜候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3078918.78元,2、支付因逾期还款给搜候公司造成的损失(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为142306.06元,2013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07891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玉喜辩称:认可搜候公司所述购房及贷款事实,王玉喜自2011年8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此后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故同意向搜候公司偿还其代王玉喜偿还的购房贷款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王玉喜与搜候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玉喜向搜候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危改小区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1#办公商业楼地上7层01-805号。房屋总价款7132778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王玉喜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与开发商有合作关系的银行借款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由出卖人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时买受人的义务中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任何到期货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罚金的,则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发出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并从出卖人代其还款之日起,按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15日,搜候公司、王玉喜和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玉喜向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贷款35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款。王玉喜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认可的价值为7132778元的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在抵押期间内,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相关资料,以及有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正本均由贷款人执管。搜候公司提供贷款金额的5%或178000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搜候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玉喜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证实执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应按通知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事先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搜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王玉喜自2011年8月后,未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搜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王玉喜向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3455212.94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8月22日,偿还41357.15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41454.14元;2011年10月25日,偿还41393.52元;2011年11月21日,偿还41345.02元;2011年12月21日,偿还41345.02元;2012年1月29日,偿还41823.5元;2012年2月28日,偿还42538.98元;2012年3月27日,偿还42525.27元;2012年4月26日,偿还42511.56元;2012年5月23日,偿还42470.43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42511.56元;2012年7月23日,偿还42470.43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85393.84元;2012年10月31日,偿还2866072.52元。庭审中,搜候公司称上述代偿款项中2012年5月23日之前的款项已与王玉喜另案解决,搜候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2012年5月23日及其后其代偿的款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贷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搜候公司与王玉喜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搜候公司、王玉喜与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玉喜逾期未向光大银行建国门支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搜候公司作为保证人代王玉喜偿还贷款后,有权向王玉喜追偿,王玉喜并应支付搜候公司代其偿还贷款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搜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三百零七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七角八分;二、被告王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利息损失一十四万二千三百零六元零六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偿清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之日止,以三百零七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七角八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王玉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