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中午,于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美景花园底商何氏修脚堂与该店老板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8时许,于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翟某某等人,并提出让翟某某等人陪同去索要被张某甲抢走的钥匙等物品,翟某某等人同意。同日21时许,翟某某与于某某等人到何氏修脚堂索要钥匙等物品时,翟某某用店内的修脚刀将墙上的三洋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屏幕扎坏,又持店内厨房菜刀追逐店内员工,并将店内的发财树砍坏。经价格鉴证,三洋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价值2894元,发财树损失价值20元。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甲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涉案物品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