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苑某、冯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冯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冯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冯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苑某翻墙进入本村陈娜家中盗窃重4.75克金耳环,人民币400余元,三套2010年“呼啸祥瑞”中国小钱币珍藏册。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耳环价值为1748元。2、2012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苑某伙同他人窜至深泽县营里村马鹏亮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千足金金佛一个(3克),铂金戒指一枚(3克),孩子银锁一个纯银(10克),组装电脑一台。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佛价值1134元,戒指价值1254元,银锁价值120元,电脑主机价值960元,共计3468元。3、2012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苑某、赵某某乘摩托车至深泽县铁杆村刘振国家,赵某某负责放哨,苑某跳墙进院翻窗入室,被告人苑某在屋内翻东西时被返回家中的刘振国发现。被告人苑某翻墙逃跑,负责放哨的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4、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苑某伙同他人步行至晋州市管洽村赵梁辉家中,盗窃其蓝色12马力金蛙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农用机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900元。5、2013年6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苑某、冯某步行至保定市清苑县城南大冉二村阳光商务门脸楼下,将李超停放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推到隐蔽的胡同,后利用对接车开关电线的手段将车盗走。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鉴定价值为5400元。6、2013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苑某伙同冯某至晋州市祁底村,由被告人苑某翻墙入室盗窃赵同欣家中黑色仿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电脑主机一台和19寸黑色三星液晶显示器一个。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40元,被盗电脑价值1600元。7、2013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苑某伙同冯某至深泽县耿庄村,由被告人苑某翻墙入室盗窃纪青良家中黑色电脑主机一台;旧版(第五套)人民币一沓,有百元面值一张,还有一元、两元、五元、十元面值的旧版(第五套)人民币多张;粮票一沓,总面值70市斤。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主机、旧版人民币及粮票共计价值485.4元。8、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苑某伙同冯某至深泽县营里村,由被告人苑某翻墙入室盗窃赵怀玉家中三足白瓷香炉一个。9、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苑某伙同冯某至深泽县南冶庄头村,由被告人苑某翻墙入室,在被害人翟霞家盗窃人民币100余元、华尔街牛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中兴牌手机一部、一台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2克黄金戒指价值为1757.6元,白金戒指价值为100元,电脑组装机价值为600元,手机价值为150元,合计2607.6元。综上,被告人苑某参与盗窃总价值共计19949元人民币。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总价值共计10433元人民币。2013年7月24日发还被害人李超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告人冯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共5033元,其中:赵同欣1840元人民币、纪青良485.4元人民币、翟霞2707.6元人民币,退赔了被害人赵怀玉的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冯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振国、李超、赵怀玉、马鹏亮、翟霞、陈娜、赵梁辉、赵同欣、纪青良陈述;证人陈月欣、苑某威、张晓涛、王传森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询问笔录及收款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赵某某在深泽县铁杆村刘振国家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苑某退赔被害人陈娜经济损失2148元、马鹏亮经济损失6468元、赵梁辉经济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刘彩红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