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学荣诉被告叶青妹、葛鸿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荣,叶春妹,葛鸿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曾学荣,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马头××西××队××号,身份证号码×××1136。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修,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叶春妹,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湛江市××县××号,身份证号码×××4943。被告:葛鸿章,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海城区××路××号,身份证号码×××017X。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东路××花园商住楼‖××楼。负责人:陈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南雄,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瓦××号,身份证号码×××2512,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学荣诉被告叶青妹、葛鸿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郭燕修、被告叶青妹、葛鸿章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叶青妹驾驶被告葛鸿章名下的牌号为桂EUY8**号的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足因交通事故碾压至伤,并于2013年3月3日住院治疗,经过长达81天的住院治疗,病情好转,经原告要求,医院准予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但医嘱原告休息2个月。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的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叶青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63846.87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将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二的资格;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合计21581.87元;5、住院医嘱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明细;6、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证明原告从事渔业捕捞工作;7、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从事渔业捕捞工作;8、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工种及收入状况;9、桂合渔32038号渔船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工种以及收入状况;10、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出院需要加强营养;11、证明,证明叶青妹预交的8500元并未使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581.87元不予认可,因为其中包含某些药物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病症的用药,有些属于乙类药物应予扣除,我方认可的医药费为20120.47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过高,没有依据,应按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40元/天×81天=324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56.26元/天×81天=4557.06元;交通费应该以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交通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叶青妹与葛鸿章的答辩意见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且认为已向医院预交了原告的医药费8500元。被告叶青妹对其答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医药费收据五张,证明其已向医院预交了原告的医药费8500元。被告葛鸿章和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应该以第一份也就是证据3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准。原告对被告叶青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已经包含了原告的所有的医药费用,被告预交的8500元医药费并未使用。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7、11及被告叶青妹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三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即原告举证的证据8、9,因出具证明的机构不是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合法机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三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即原告举证的证据10,因该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补充的,且其中“建议加强营养”的文字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增加的,并且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葛鸿章是桂EUY8**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葛鸿章已就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责任保险条款主要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2013年3月2日,被告叶青妹借用被告葛鸿章的车牌号码为桂EUY8**号轿车,驾驶过程中将原告曾学荣撞伤,次日原告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2、3跖骨不完全性骨折,左足部软组织碾压伤,高脂血症。被告叶青妹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向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了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共85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581.87元,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2013年3月3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青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学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学荣是渔船船主,从事深海捕捞工作。原告主张其年收入约900000元人民币,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学荣入院治疗时由被告叶青妹向医院预交了8500元治疗费,但该费用在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现金结算住院费用21581.87元时并未被扣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对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叶青妹单方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叶青妹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无责。被告葛鸿章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本案没有证据反映被告葛鸿章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葛鸿章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12.2万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青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581.87元,以原告提交的医院票据为准,三被告关于“医药费应扣除治疗原发病高脂血症的血脂康胶囊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4860元(60元/天×81天=4860元);3、误工费7388.4元(52.4元/天×141天=73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40元/天×81天=324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数额,但是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往返搭车,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270.27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并未提供实际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费用37270.27元由被告叶青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付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给原告,其中医疗费21581.8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共24821.8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须给付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2448.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须给付12448.4元;医疗费余款1482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7270.27元给原告。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448.4元给原告曾学荣;二、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合计14821.87元给原告曾学荣;二、驳回原告曾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三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三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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