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圆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圆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圆杰,男,23岁,捕前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圆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崔圆杰酒后无证驾驶豫JCM7**号面包车,行驶至范县新区黄河路与怡园路交叉口处与停在路边的豫JFM5**号现代雅绅特车发生碰撞后逃离,后被范县巡警追回。经鉴定,被告人崔圆杰血乙醇含量为216.2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圆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圆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崔圆杰酒后无证驾驶豫JCM7**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东段清华园小区门前时,驶入对方车道,与停靠在公路北侧机动车道上的豫JFM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圆杰逃离现场,后被范县公安局巡警追回。经鉴定,被告人崔圆杰血乙醇含量为216.2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崔圆杰一方赔偿豫JFM5**号小型轿车车主赵X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赵X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崔圆杰户籍证明,证人韩XX对其的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韩X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及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崔圆杰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圆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崔圆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崔圆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圆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