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晓智、江玉岩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智;江玉岩;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臧新文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136号原告张晓智。原告江玉岩。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广西路**。法定代表人宋海令,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陈德洪。第三人臧新文。委托代理人时衍伟,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智、原告江玉岩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第三人臧新文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智、原告江玉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洪、韩卫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时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对第三人臧新文作出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2012年6月23日17时许,第三人酒后从青岛市广西路X号3楼自己家出门,因对2楼邻居张晓智在2楼楼梯一侧的木质厨房产生怨气,随即故意用拳将张晓智的木质厨房打坏并向张晓智的木质厨房倒3桶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臧新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此案;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依法抓获违法行为人;3、传唤证、臧新文询问笔录2份;4、张晓智询问笔录2份;5、江玉岩询问笔录2份;6、案发地照片;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3至7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展开调查;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臧新文陈述权、申辩权;9、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臧新文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青岛市广西路X号内13户甲住户第三人臧新文将家中无人的11户住户原告张晓智的木质伙房用铁器捣毁,然后又用大号水桶往伙房灌水几十桶,导致楼下1户住户原告江玉岩家被水淹,放置地面物品全被浸泡。随即,江玉岩报警报案,观海路派出所接报后赶到现场取证,并将臧新文带至派出所。第二天,二原告又一同到派出所作了报案记笔录。派出所虽答复尽快处理,但其却迟迟不作处理,在二原告多次询问结果情况下,被告才在2013年7月4日作出一份漏洞百出的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第三人系公交304路车司机,有固定职业,处罚决定书却载明无业,与事实不符;根据案发现场所留痕迹及邻居所见,第三人是用铁器捣毁张晓智家木质伙房而非被告认定的用拳头打坏,再者,导致江玉岩家被水淹至脚面也不可能仅是3桶水,被告办案干警仅是偏听偏信第三人所说,并未做细致的调查;江玉岩是第一时间报案,且在第二天又同张晓智一同到派出所做了报案笔录,但在处罚书中没有江玉岩被害过程及受害程度,甚至连江玉岩的名字都未提到。二、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该案案发之前,第三人就曾在2011年8月24日故意捣毁过张晓智和邻居蒋嗥家的伙房,后经观海路派出所处理,第三人写下保证书,并承诺为两家恢复原样,方可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后第三人不但未恢复原样反而变本加厉再次故意捣毁两家的公共财物。即使在公安机关立案办案期间,第三人更加嚣张故意损毁二原告和其他邻居的公共财物,其行为也给广大居民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观海路派出所对臧新文的上述违法行为甚是了解,但在上报材料中未提第三人以前和立案后再次发案的事实,导致被告误认为第三人系初犯,作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第三人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最轻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决定,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2、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复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系原告江玉岩);3、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复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系原告张晓智);4、张晓智、江玉岩等人向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提交的关于广西路X号历史遗留房屋的情况报告;5、张晓智、江玉岩等人向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广西路X号居民联名状告信;6、第三人臧新文书写的保证书,证明2011年8月24日臧新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写下保证;7、照片2张,证明2011年8月23日晚9点多,臧新文毁坏广西路X号公共厕所。被告辩称,一、臧新文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6月23日17时许,臧新文因对本市广西路X号邻居张晓智家木质厨房有怨气,故意将张晓智的木质厨房打坏并向厨房内倒水,过失导致邻居江玉岩家物品受到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二、对臧新文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所属观海路派出所经过调查证实,臧新文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臧新文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是客观事实,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罚。二、第三人与二原告之间矛盾起因为二原告将居住的一、二楼公用楼梯部分全部私自占据。第一原告将二楼楼梯全部阻断搭建伙房,第二原告将一楼楼梯口全部占据搭建违章建筑。二原告的行为已经实际阻碍了第三人的通行权利,因此矛盾的产生是二原告过错在先,第三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责令二原告拆除违章建筑,但有关部门一直未做出处理。事发当天,因第三人上楼梯,楼梯扶手被第一原告所建伙房占据,导致第三人摔倒,从而对违章建筑产生怨气所致。本次纠纷二原告的过错也是非常大的,且第三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照片2张,证明二楼厨房搭建在楼梯上,阻断了正常通行,原告有过错。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1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以下问题提出异议:1、认为在X号证据臧新文的笔录中,臧新文陈述其在公交集团工作,而被告却在处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的职业表述为无业;2、5号证据江玉岩的笔录中提到第一时间报警人系江玉岩的儿子,而在处罚决定书中未提到江玉岩;3、臧新文的两次笔录中均提到砸过三次。第三人对被告1至6、8至9号证据均无异议,仅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1至X号证据无异议;对4至7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4、5号证据仅是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6号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7号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占用公共空间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执法中依法立案、展开调查,搜集证据、告知权利、送达的过程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系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2012年6月23日17时许,第三人故意损毁原告张晓智的财物事实是否清楚,因此处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职业描述的对与否,以及间接损失人江玉岩是否必须记载在处罚决定书中,均不影响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的处罚,因此对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1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4至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7时许,第三人酒后从青岛市广西路X号3楼自己家出门,因对二楼邻居原告张晓智在二楼楼梯一侧的木质厨房产生怨气,随即故意用拳将张晓智的木质厨房打坏并向张晓智的木质厨房倒3桶水。2012年6月23日,被告所属观海路派出所依法立案,并展开调查,翌日将第三人臧新文抓获。2013年1月10日,被告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诉的权利,第三人当即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7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第二天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二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向青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8月28日作出青公复字(2013)第2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对上述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所涉及的木质地板被水浸泡损坏及一户原告江玉岩房内物品被水浸泡损坏的价格向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价格鉴定委托书,该中心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15.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臧新文作为公民本应自觉遵守国家相关行政管理秩序的规定,但却将邻居张晓智的木质厨房打坏并向张晓智的木质厨房倒3桶水间接导致其楼下住户江玉岩家物品被水浸泡受损,该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被告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案、询问、勘验检查等调查取证行为,通过调查取证过程中第三人自身的询问陈述以及被告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第三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前提下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智、原告江玉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