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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世义与张志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义,张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李世义,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卜范刚,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世义诉被告张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进、陈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甘蕾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范刚、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义诉称,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院子里干活,被告家的藏獒犬从墙头跳到原告家,将原告咬伤,腿部受伤严重。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经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当时答应承担一切责任,但其预付13,40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再理睬,原告伤情现在尚未治愈,且家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志刚辩称,对于原告李世义被我的藏獒犬咬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只住院15天,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16,5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3,400.00元。同时,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我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院子里干活,被告家的藏獒犬从墙头跳到原告家,将原告咬伤,造成原告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18日,合计169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942.08元,护理费10,752.57元(23,223÷365×169天)、误工费10,752.57元(23,223÷365×169天)、伙食补助费5,190.00元(30元/日×169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47,937.22元。其中,被告张志刚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500.00元,原告李世义的剩余经济损失为34,437.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志刚饲养的藏獒犬将原告李世义咬伤,造成原告身体的严重伤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942.08元,伙食补助费5,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是按住院173天计算,由于被告提供载明日期的照片证据证明原告李世义自2013年9月19日起就已经出院,并开始在市场卖肉,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16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169天计算。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如工商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00元予以认定,即误工费10,752.57元(23,223÷365×16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每天120.00元,数额偏高,亦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即护理费10,752.57元(23,223÷365×16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给付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00.00元因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应当在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予以剔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另外给付原告的3,00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又当庭否认,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437.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义经济损失34,437.22元。二、驳回原告李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790.00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单 进人民陪审员  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